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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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二行「之不詳地點」更正為「蝦王釣蝦場」外,其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