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原告丙○○
乙○○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戊○○
陳源森華麗 汽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5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參附件)。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所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5年5月30日第二審辯論終結,並定於95年6月13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卷宗足稽,詎原告於95年6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憑。原告既係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仁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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