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手錶拾捌只、筆伍支、皮包叁個及手錶型錄光碟柒張,均沒收。
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手錶拾捌只、筆伍支、皮包叁個及手錶型錄光碟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丙○○均明知「CARTIER」、「VACHERONCONSTANTIN」、「OMEGA」、「PANERAI」、「PATEKPHILPPE」、「PIAGET」、「GUCCI」、「MONTBLANC」、「FRANCKMULLER」、「
LONGINES」、「LOUISVUITTON」、「A.LANG&SOHNE」、「GIORGIOARMANI」、「BALLY」、「HERMES」等商標名稱及圖案,分別係經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瑞其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瑞士商瑞其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德國商 萬寶龍 文具有限公司、英國商FMTM銷售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德國商蘭格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各種皮件、筆、服飾、靴鞋、鐘錶等商品,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其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前開著名商標之產品,仍共同基於意圖反覆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二人自九十五年間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六日),以每隔十至二十日之頻率,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市之市場分批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並將貨品以海運或空運包裹寄送或隨身攜帶之方式帶回臺灣,且藉自身經營蒙托亞鐘錶批發公司批發買賣鐘錶之便,乙○○並於上揭時間,在其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九八號四樓之一住處,製作上揭仿冒附表所示相同商標圖樣之手錶商品型錄之光碟片,以供不特定人觀賞挑選,並以每件皮件及每只手錶成本價各約新臺幣(下同)九百元至一千一百元、每支筆成本價二百元,再外加約成數不詳之利潤之價格,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預計以此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牟利。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乙○○上揭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九八號四樓之一住處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錶型錄光碟七張、於同址丙○○之房間內及臺中市○區○○路○○○巷○號蒙托亞鐘錶批發公司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手錶共十八只;另在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仿冒商標皮包共三個、筆五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除證人甲○○外,且被告乙○○、丙○○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文書作成之形式或證人之供述,均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另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二人與之對質、詰問之機會,因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手錶型錄光碟七片均係其二人所有之物,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係開設鐘錶公司,為了開發錶款,故於網路下載手錶形式,並製成光碟,以評估市場需求之款式,並未用以供作販賣仿冒商標之手錶所用,至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各大品牌(皇家橡樹、亞米茄、卡地亞、固喜、雷達等)均為其所經營之蒙托亞手錶批發公司手錶之代號,並非是正牌公司之仿冒手錶,且伊公司有自創品牌,伊對公司所有錶款之稱謂,均係以少部分大品牌(亞米茄、固喜、萬寶龍等)的名稱或是伊編的名稱作為代表,伊絕無販賣仿冒手錶、皮包、筆等物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手錶係自大陸買回預備供作開發公司錶款所用,皮包則係要送給太太,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CARTIER」、「VACHERONCONSTANTIN」、「OMEGA」、「PANERAI」、「PATEKPHILPPE」、「PIAGET」、「GUCCI」、「MONTBLANC」、「FRANCKMULLER」、「
LONGINES」、「LOUISVUITTON」、「A.LANG&SOHNE」、「GIORGIOARMANI」、「BALLY」、「HERMES」等商標名稱及圖案,分別係經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瑞其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瑞士商瑞其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英國商FMTM銷售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德國商蘭格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各種皮件、筆、服飾、靴鞋、鐘錶等商品,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錶、皮件、筆等商品確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職員 賴麗玉 、證人即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職員 許珮玲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委任狀、薈萃商標協會鑑定資格證明書、該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及香港商瑞士海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各乙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附卷足參。又依該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認為:該批貨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開之商標(文字或圖樣);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以其材質、色澤、配件之結構造型文字標示等,品質偽劣,均與真品迥異等情;香港商瑞士海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則認:材質粗劣、車工粗糙、品質偽劣、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均與真品迥異而認均係仿冒品等情,足認被告二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屬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無誤。
(二)又證人甲○○先於警詢時證稱:「於遭貴單位以商標法移送臺中地檢前有向他們(指被告二人)調過幾支仿冒手錶,大約二次,大約三支歐米茄仿冒手錶,我們並沒有金錢上的交易,是待我去大陸採購時再買還他們,都是在不特定地點交給我的。我只知道他們有仿冒的手錶,有沒有販賣我並不知情。」、「(問:警方提示譯文,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你持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文中提及你要兩個歐米茄皮的、橘色的那個。意旨為何?有無交易?)是跟他調兩支歐米茄橘色皮錶帶的仿冒手錶,有跟他調兩支仿冒歐米茄橘色的手錶,沒有金錢上的交易。」、「(問:警方提示譯文,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你持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文中提及歐米茄皮的橘色的還有嗎?渠回答:你說海馬皮帶的我就知道了,我之前拿二十回來怎麼會沒有。所謂何意?有無交易成功?)應該是指他有帶二十支該型仿冒手錶回來,表示如果我要去拿應該還有,我沒有過去所以並沒有交易。」、「(問:你說你前後跟他調過二次仿冒手錶,另一次是何時?)大約是去年三月份也有跟他調過一支仿冒手錶,也是歐米茄的,亦無金錢交易。」等語(以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九號偵查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復於偵查中除就上情再次具結證稱屬實外,並陳稱:「(問:他們二兄弟有繼續賣仿冒手錶,才會帶進來那麼多?)帶進來那麼多應是要販賣。」、「(問:這一行仿冒光碟目錄如何拍?)大部份會自己拍,再製成光碟,少部分直接到大陸廣州的手錶城去購買手錶型錄回來。」等語(以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九號偵查卷,第八七至八八頁)。而證人甲○○確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持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亦有其二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內容並記載其二人確有為上揭之對話,參以被告二人亦自承與證人甲○○間並無怨隙之情,顯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被告二人若非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並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前又豈有販入同一款式之仿冒商標手錶高達二十只之必要?況本案除扣案之仿冒商標手錶外,尚另經警扣得仿冒商標之筆及皮包,益證被告丙○○確有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預計販售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二人雖辯稱該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錶係欲供其二人經營之鐘錶公司開發新款式樣品之用云云,然若僅係充當樣式,衡情,自無需購買同款樣式手錶二只以上之必要,惟觀之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錶,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十同款式之手錶數量均為二只,非屬單一,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應與常情不符。另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錶若僅係供作樣式使用,被告乙○○大可在其公司品牌之商品出廠時,製作自己公司商品之目錄,當無須製作仿冒商標手錶型錄之光碟之必要,顯見被告乙○○確與被告丙○○就上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二人辯稱並無販賣及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應屬無據。
(三)又被告二人確均自九十五年間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以每隔約十至二十日之頻率,有多次陸續經由澳門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市之事實,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其二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二六五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又被告二人回國後,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均曾以其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談及關於領取、買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宜,並彼此互有聯繫,此有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依卷附之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同年十月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係顯示下列之情:
1、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二十一秒,有一通電話撥入,內容略以:對方(B):「 阿斌 ,我是賣房子的 林齊全 ,我要跟你拿萬寶龍的筆跟香奈兒的包包」、被告丙○○(A):「筆是有啦,香奈兒不知道有沒有」、「我們見面再講了,你也知道最近……」、「皮包我比較不清楚,皮包一向不是我在管的」。
2、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三十三秒,有一通電話由托運公司撥入,內容略以:「我這裡新航線托運,你明天有十一件海運會到,你方便收貨嗎?」、「我們應該都是寫蒙拖亞才對呀」。之後被告丙○○即改以0000000000電話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二十四秒撥打被告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被告丙○○:「明天海運的十一箱會到。」、被告乙○○:「怎麼那麼多」、被告丙○○:「金額二千三」。
3、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有一通電話撥入,內容略以:「什麼太極」、「卡迪亞太極那一支」、「那一支便宜的手錶已經出來了」。
4、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有一通電話撥入,內容略以:撥入者詢問:「我朋友之前買一支LV,黑的皮帶壞掉了,你那裡有的皮帶?」、被告丙○○答:「皮帶有啊,大支還是小支」另依卷附之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中為A方)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同年十一月二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顯示下列之情:
1、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八分四十二秒,有一通電話撥入,對話內容略以:B:「……2808是皮件的」、
A:「我想3132那件應該是皮件,但是他用港幣50下去收」、「過去再談,我過幾天就過去(大陸)」。
2、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五十三秒,有一通電話撥入,內容略以:撥入者(B)詢問:「我有朋友在PUB認識的,你手上有沒有皇家橡樹」、A:「有啊,怎麼沒有。」、B:「你有貨,我就跟他講」、A:「東西先看了再說」。
3、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十七秒,有一通電話撥入,內容略以:撥入者詢問:「我跟你拿四粒(手錶)阿他要登月錶那一個……登月錶那個環一弄就開了。」、A:「那個要做調整」。
4、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八秒,有一通電話撥入,內容略以:撥入者(B)詢問:「你回來了喔,請教一下『歐米茄』有很多刻度得那一支多少?」、A:「1500的樣子」、B:「『當喜而』新型的也是三目的、皮帶的、有螺絲孔」、A:「我確定有啊」、B:「價錢呢?」、A:「更便宜」、B:「還有『卡迪亞』機械的、皮帶長方形的。」、「那目錄你燒成光碟我比較好用……給客人看比較方便。
5、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十六秒,有一通電話撥入,內容略以:撥入者(B)問:「等一下方便過取跟你拿嗎?」、「什麼的?」、「六支針的」、A:「萬寶龍的?」、B:「對。」。
6、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五十二分二十八秒,有一通電話撥入,內容略以:撥入者(B)問:「 小柯 在嗎?」、A:「他到大陸去了,有什麼事嗎,找我也可以。」、B:「我要跟他講筆的事情……閒聊萬寶龍筆的包裝盒」。
依上揭卷附被告二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已足認被告二人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各於上揭時間以其二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與客戶談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包括手錶、皮件及萬寶龍筆)之事實,並互有就該部分聯繫,復談及仿冒知名商標品牌商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及交易地點,且客人亦曾建議被告乙○○將目錄燒成光碟以供客人選用,復其販入之數量均非屬單一個數,有時多達十一箱,此應非僅供樣版開模之用而已,衡情被告二人應無一次購入如此龐大數量予以囤積之理,是被告二人顯係伺機售賣圖利無疑。足認被告二人上揭所辯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錶係供作樣品使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應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開始執行搜索後,被告乙○○上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可能是時間誤差)即有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乙○○(A):「去那裡(指公司)搜東西?」、對方(B):「嘿啊,我剛好人跑出來。」、A:「便衣去搜東西」、B:「開搜索票吧」、A:「我現在人在外面」、「喔,之前,這幾天,好在,什麼東西都先拿走。」等語;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撥出電話,其電話通聯紀錄顯示:A:「你有 小斌 的鑰匙嗎?」、B:「嗯」、A:「有人過去公司臨檢,朝斌說他房間有放那個一些那個啦,看你能把他拿出來嗎。
」;於同下午四時撥出電話,其電話通聯紀錄顯示:A:「剛才接到電話,奇怪怎麼有一組人跑到我們公司去。」、B:「是喔。」、A:「不知道是人檢舉還是怎樣,也有開票,不知道有沒有查到東西我是不知道。」、B:「奇怪,現在不是沒有,怎麼又在那個。」、「應該查不到東西就沒關係。」、A:「不知道是不是從籠子那衍生出來的,阿斌跟我講,他剛好有放一包在家,我說,不會吧,我瞭解一下好了。」等語,則若被告二人並未有販賣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意圖,被告乙○○當無於知悉被告丙○○經警搜索後,即急於四處與他人聯絡以圖湮滅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必要。另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其至大陸地區販入仿冒商標手錶等物之時,曾見過被告二人亦到大陸地區購買仿冒商標之手錶並攜回臺灣,故於回國後,當客人欲購買仿冒商標之手錶時,方打電話向被告丙○○調貨等語,益徵被告二人確實共同基於營利目的之犯意聯絡,而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伺機販賣甚明。又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雖有談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情,然因被告二人販售之對象、次數、價格並不甚明確,且依現有證據顯示,僅足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伺機販售之事實,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僅採對於被告二人有利之事實而為認定,併予指明。
(五)又按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則雖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就於電話中所述向被告丙○○調取二十支歐米茄手錶之意有所出入(詳如上揭所示),甚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被告丙○○會於電話中陳述云云,然因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電話中對話之意有所遺忘或誤記,應尚與常情無違,然此並無礙於被告二人確有基於販賣營利而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之事實,況證人甲○○原未預期於日後遭查獲時應為如何陳述,自不能期待其能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縱證人甲○○之證言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上揭證言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應與常理無悖。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既無明顯之瑕疵,自難僅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重要事項翻異前詞,即據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而以販賣營利為目的,將仿冒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罪即屬既遂。被告二人於販入時,即有將之轉售營利之意思,既已如前述,故被告二人仍應成立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殆無疑義。
(六)此外,復有九六一六-LE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主被告丙○○)、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被告乙○○製作之手錶型錄光碟七張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上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系爭仿冒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而輸入、並預計販售,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已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販入前揭仿冒商品時間達數月,惟扣案之前揭仿冒商品數量非鉅,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減為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均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手錶共十八只、筆五支、皮包三個,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錶型錄光碟七張,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仿冒商標物│數量│商標圖樣英文│商標專用權人│註冊證號│專用期限│備註│││品名稱│││││││├──┼───────┼──┼────────┼───────┼────┼─────┼──────┤│一│GUCCI手錶│二只│GUCCI│固喜歡固喜公司│00000000│100.06.3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915│││││││││39)│││├──┼───────┼──┼────────┼───────┼────┼─────┼──────┤│二│LOUISVUITTON│二只│LOUISVUITTON│路易威登馬爾悌│00000000│97.04.30││││手錶│││耶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1104│││││││││63)│││├──┼───────┼──┼────────┼───────┼────┼─────┼──────┤│三│PIAGET手錶│二只│PIAGET│瑞奇蒙國際股份│00000000│98.03.31│││││││有限公司││││├──┼───────┼──┼────────┼───────┼────┼─────┼──────┤│四│VACHERON│一只│VACHERON│瑞奇蒙國際股份│00000000│98.01.31││││CONSTANTIN手錶││CONSTANTIN│有限公司││││├──┼───────┼──┼────────┼───────┼────┼─────┼──────┤│五│PATEKPHILIPPE│二只│PATEKPHILIPPE│派特飛力浦公司│00000000│98.01.31││││手錶││││(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手機)│││├──┼───────┼──┼────────┼───────┼────┼─────┼──────┤│六│PANERAI手錶│一只│OFFICINEPANERAI│卡地亞國際公司│00000000│98.04.30││││││FIRENZE│││││├──┼───────┼──┼────────┼───────┼────┼─────┼──────┤│七│CARTIER手錶│一只│CARTIER│卡地亞國際公司│00000000│102.01.31││├──┼───────┼──┼────────┼───────┼────┼─────┼──────┤│八│OMEGA手錶│一只│OMEGA│亞米茄股份有限│00000000│97.12.31│││││││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11950│││││││││40)│││├──┼───────┼──┼────────┼───────┼────┼─────┼──────┤│九│FRANCKMULLER│一只│FRANCKMULLER│FMTM銷售公司│00000000│104.01.15││││手錶│││││││├──┼───────┼──┼────────┼───────┼────┼─────┼──────┤│十│LONGINES手錶│二只│LONGINES│佛朗西龍隆吉那│00000000│105.06.30│││││││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十一│A.LANGE&SOHNE│一只│A.LANGESOHNE│蘭格鐘錶股份有│00000000│100.12.15││││手錶│││限公司││││├──┼───────┼──┼────────┼───────┼────┼─────┼──────┤│十二│HERMES│二只│HERMES-ESPACE│埃爾梅斯國際公│00000000│99.02.28││││手錶│││司│(起訴書│││││││││附表漏載│││││││││)│││├──┼───────┼──┼────────┼───────┼────┼─────┼──────┤│十三│BALLY皮包│二個│BALLY│巴蕾鞋廠公司│00000000│100.09.30││├──┼───────┼──┼────────┼───────┼────┼─────┼──────┤│十四│GIORGIO│一個│GIORGIOARMANI│GA慕得芳公司│00000000│││││ARMANI皮包││││(起訴書│││││││││附表漏載│││││││││)│││├──┼───────┼──┼────────┼───────┼────┼─────┼──────┤│十五│MONTBLANC筆│五支│MONTBLANC│萬寶龍文具有限│00000000│99.06.30│││││││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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