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MICHAELDANIELPOLLOCK(邁克爾‧丹尼爾‧波洛
克)
KARENJOUNGOKYUN( 卡倫玉潤 ‧戎)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謝孟琪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賓珂杉 法定代理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 謝琍琍 代理人 李佑容 關係人 賓澌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邁克爾‧丹尼爾‧波洛克)、乙○○○○○○(卡倫‧玉潤‧戎)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有關收養法令之規定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07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感情及家庭經濟穩定,希望透過收養方式增加家庭成員,經美國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因毒品案件反覆出入監所,且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提升親職功能。高雄市政府確認無其他支持系統能照顧被收養人,遂聲請停止生母之親權,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擔任監護人,為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盼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前開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四、經查:㈠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監護人代與收養人簽訂
收養契約,而收養人夫妻身心健康,財務狀況正常,此有收養人之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特別授權書、收養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另參酌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
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提出之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之生母在無婚姻支持下生下被收養人,因施用毒品多次進出監獄,且患有思覺失調症,未定期服藥導致精神及情緒不穩定,鮮少與他人往來,經濟上依賴社會福利補助,親職能力有限,支持系統不足以提供照顧被收養人,遂決定出養,由於被收養人原生家庭背景於國內無合適收養家庭,故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⒉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在壓力與挑戰上可共同面對處理,相互權力關係平等、溝通管道暢通,教養上亦可達共識。夫妻角色各司其職,提供支援與協助。收養人有扶育子女之經驗,對親職角色具備信心,收養妻具備醫學專業,有益於被收養人所需之身、心理需求;在種族意識上,夫妻雙方與被收養人來自不同國家,對多元文化有開放之學習,故對被收養人之語言、文化、生命源頭之認知與自信應可提供有益支持與依靠。綜上,夫妻符合加州及美國移民局之收養準則,收養動機良善,夫妻具備成熟及穩定之人格特質,正向教養態度,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開條件,收養夫妻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責任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參以收養夫妻與被收養人漸近式互動之過程中,展現親和與耐心,嘗試以誇張怪之表情動作營造輕鬆氛圍,親職回應技巧及主動性高,可理解並接納被收養人初期之抗拒,並耐心建立關係等待被收養人回應,而被收養人在寄媽多次引導協助後,寄媽慢慢退出,被收養人亦能放鬆與收養夫妻互動等情,堪認被收養人已能與收養夫妻有良好互動,而收養夫妻能知悉如何引導陪伴被收養人,建立依附關係,評估收養人夫妻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3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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