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原告 郭廖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複代理人 林富豪 律師被告 郭利輝
必云 郭淑貞 郭淑惠 郭秝辰 (原名: 郭淑華郭淑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郭春林 育有子女7人,即被告郭利輝、郭必云
、郭淑貞、郭淑惠、郭淑蓮(下合稱被告郭利輝等5人)、被告郭秝辰及訴外人 郭正軍 ,核先敘明。茲因郭春林於民國73年初決定進行心臟手術,但擔憂手術失敗後,子女不孝無人奉養原告,而安排原告與郭春林共同打拼取得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7/10000,下稱系爭土地1)連同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1合稱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又恐原告因疼愛郭正軍而使系爭房地為郭正軍揮霍變賣,復慮及保留6名女兒棲身之所等事,乃叮囑家人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郭必云、郭淑貞、郭淑惠、郭淑蓮、郭秝辰及郭正軍名下,以達牽制不易變賣之效;郭春林於73年3月3日因手術失敗驟逝後,原登記在郭春林名下之系爭房屋即按郭春林交代,以繼承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郭必云、郭淑貞、郭淑惠、郭淑蓮、郭秝辰及郭正軍名下,此6人並於73年9月14日就系爭土地1與台北市國宅處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於73年10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1,但系爭房地權狀均由原告持有,原告並實際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收益,及於75年間決定以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郭正軍之方式,將郭正軍所有系爭房地持份移轉登記至被告郭利輝名下。又原告與郭春林曾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以供郭春林放置木材從事木工業,及養雞、兔子使用,因土地面積僅15.33平方公尺,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及過戶手續繁雜,而於73年間借被告郭淑蓮之名,辦理繼承登記,即系爭土地2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郭淑蓮名下。今因原告已78歲,殘障而需生活費,但日前發函被告郭利輝等5人請求商討扶養事宜時,均未獲善意回應,被告郭利輝等5人並稱其等為系爭房地、系爭土地2真正所有權人,復計畫出售而不分價金予原告,原告僅得提起本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系爭土地2,並以變賣後所得養老。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郭利輝等5人、被告郭秝辰應將其等名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6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郭淑蓮應將系爭土地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秝辰到庭陳述:同意返還房地,因為房地不是自己賺取,且郭春林係因擔心原告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6名女兒名下,以使原告及女兒有家可住,保障原告生活等語。被告郭利輝等5人抗辯則以:
㈠原告15歲與郭春林結婚後,因於17歲時生郭正軍,於19歲時
生被告郭利輝,於20歲時生被告郭必云,於22歲時生被告郭秝辰,於24歲時生被告郭淑貞,於27歲時生被告郭淑惠,於32歲時生被告郭淑蓮,期間還有幾次人工流產,及郭正軍出生後體弱多病等原因,而從未外出工作,只有從事家庭代工貼補家用,而無力購買不動產,系爭房地、系爭土地2實均由郭春林以軍人薪俸、木工裝潢、及被告等人工作所得購置;又郭春林曾以原告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臺北市○○路○○○巷○○弄○號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臺北市政府於68年出售系爭土地3予承租者時,承購款項係由郭春林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系爭土地3亦應為郭春林所有,核先敘明。
㈡原告一向溺愛郭春林,郭春林生前因郭正軍擅自出售計程車
生氣時,原告與郭正軍即一同與之爭吵,期間郭正軍準備動手毆打郭春林而為被告郭利輝阻止後,郭春林即對被告郭利輝表示如其亡故,原告及郭正軍均不可擁有其房產土地,但郭春林死後,被告郭利輝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時,因考慮上述僅為口述遺言且其自馬來西亞返台僅有1個月時間可以處理等因素,乃決定依照法律公平分配郭春林遺產,而由郭正軍及被告郭必云、郭秝辰、郭淑貞、郭淑惠、郭淑蓮各得系爭房地1/6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3所有權、郭春林退休半俸、現金及定期存款,並拋棄對系爭房地、系爭土地2之繼承,至系爭土地2則因被告郭淑蓮當時年僅13、14歲,仍有教育費用需求,而單獨分配予被告郭淑蓮, 俾利 將來無人支付學費時,被告郭淑蓮可以變賣以支付之,被告郭利輝則拋棄繼承,原告及其他被告、郭正軍則均對此無異議。因此,系爭房地、系爭土地2移轉登記為郭正軍及被告郭必云、郭秝辰、郭淑貞、郭淑惠、郭淑蓮所有,絕非借名登記。又郭正軍因於75年5月3日傷害被告郭利輝而將為被告郭利輝提告之際,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以30多萬元出售予被告郭利輝,被告郭利輝則以被告郭淑蓮乾爹往生後所留款項支付,並於84年取回房地所有權狀,被告郭利輝當亦係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再者,原告雖居住在系爭房地30多年,並有繳納部分水電、瓦斯、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但被告郭淑貞與原告同住期間,上開費用均由被告郭淑貞繳納,被告郭利輝也有請原告不要繳納,而由妹妹們繳納,且原告並非一人獨居系爭房地,身邊一定有一或二名女兒一起生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應非實在。另今原告雖因欲享兒孫之樂而與郭正軍同住,並與住桃園中壢之被告被告郭秝辰朝夕相處,而提起本訴,但被告郭利輝等5人仍然希望原告在系爭房屋養老,並願撫養原告。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郭利輝等5人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實有錯誤,而應予以駁回。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郭春林配偶,兩人育有子女7人,分別為被告郭利輝
等5人、被告郭秝辰及郭正軍,郭春林於73年3月3日死亡(見卷一第77頁)。
⒉郭春林於72年3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與國民住宅處簽署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臺北富邦銀行於72年12月27日發給郭春林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見卷一第144頁、第187頁、第196頁)。
⒊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下:
⑴郭正軍及被告郭必云、郭秝辰、郭淑貞、郭淑惠、郭淑蓮
於73年5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6之所有權人,依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73年3月3日,登記原因為繼承;後被告郭利輝因買賣而取得郭正軍名下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所有權,依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75年12月29日、登記日期為76年2月13日(見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⑵郭正軍及被告郭必云、被告郭秝辰、郭淑貞、郭淑惠、郭
淑蓮於73年10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1應有部分各311/73296之所有權人,依謄本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73年9月14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出售人為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國宅處;後被告郭利輝因買賣而取得郭正軍名下之系爭土地1應有部分311/73296所有權,依謄本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75年12月29日、登記日期為76年2月13日(見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
⒋被告郭淑蓮於73年5月30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原因為繼承,移轉義務人為郭春林,後該土地分割,被告郭淑蓮則於95年3月28日登記為分割後地號73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2,見卷一第22頁、第124頁至第127頁)。
⒌系爭土地3所有權全部於75年6月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依臺
北市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6月12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出售人為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見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
⒍被告郭利輝自61年12月10日起投保勞工保險,被告郭必云自
63年7月9日起投保勞工保險,被告郭淑貞自67年8月25日起投保勞工保險,被告郭淑惠自70年4月16日起投保勞工保險,被告郭淑蓮自77年7月8日起投保勞工保險(見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64頁)。
㈡爭點:
⒈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2是否由原告與郭春林購置?⒉原告有無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2是否為原告所有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2均由其與郭春林購置,郭春林有將此等財產給予原告,而借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之方式,使原告得以安心養老,及其無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2當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被告郭秝辰陳述如上,被告郭利輝等5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郭春林於68年4月19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政府配住
之勤工新村66號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眷舍一戶交出參加重建,並承購重建後國宅中之系爭房地一事,有國軍陸軍勤工新村重建眷戶同意書、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71年8月20日函即臺北市勤工新城原眷戶承購名冊可稽(見卷一第61頁、第67頁至第96頁);且郭春林於72年3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臺北富邦銀行於72年12月27日發給郭春林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卷一第144頁、第187頁、第196頁);可見系爭房地係由郭春林以獲配之眷舍參與國宅改建,並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買受者。再者,郭春林曾與訴外人 楊孝仁夏德發 向訴外人 林謝罕見林陳寶月 購買臺北市○○段○○○○○○號土地內南側左下角土地,其範圍北臨6米道路,南延接至水溝,西街214之6地號,東界以6米道路南緣為座標之垂直為界,北緣東西寬為18台尺,並由郭春林、楊孝仁、夏德發各取得1/3持份,該土地地號後因重測而變更為臺北市○○段○○○○○號,又因和解分割共有物,而分割出系爭土地2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卷一第119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郭利輝等5人抗辯系爭土地2為郭春林添購等語,應為可取。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系爭土地2為其與郭春林共同出資購買一事,僅提出照片一幀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7頁),但此僅能證明原告坐在房子前,並未能證明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2之事,本院要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郭利輝等5人抗辯系爭房地、系爭土地2係由郭春林出資購買等語,並非無據,且原告未能舉證該等不動產係由其與郭春林一同購買等節,可以認定。
㈢次查,郭春林死亡後,其繼承人係以原告及被告郭利輝拋棄
繼承,郭正軍及被告必云、郭秝辰、系郭淑貞、郭淑惠、郭淑蓮繼承之方式申報遺產稅一事,有遺產稅申報書可查(見卷第102頁);再者,系爭房地坐落勤工新村改建後國宅,且系爭房屋於72年6月6日由郭春林因買賣而取得,郭春林於73年3月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於73年5月30日由郭正軍及被告郭必云、郭秝辰、郭淑貞、郭淑惠、郭淑蓮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6,系爭土地則因臺北市政府國宅處作業緣故,未能於郭春林死亡前登記為郭春林所有,而由臺北市政府國宅處在郭春林死亡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郭正軍及被告郭必云、郭秝辰、郭淑貞、郭淑惠、郭淑蓮,並由其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6,暨被告郭淑蓮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2所有權等節,亦有臺北市○○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卷一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24頁至第127頁)。足徵系爭房地係郭正軍及被告郭必云、郭秝辰、郭淑貞、郭淑惠、郭淑蓮繼承,系爭土地2則係由被告郭淑蓮繼承取得所有權。而原告雖否認其有拋棄繼承之舉,並稱其無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等語,但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郭春林死亡於73年3月3日,依前開規定,繼承拋棄繼承權時,除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外,亦可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原告稱其拋棄必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生效力云云,委不足採;再者,國稅局受理遺產稅申報業務時,對於申報義務人是否有出具合於民法關於拋棄繼承規定之文件,必須加以確認,不具備該等文件,亦會要求申報義務人補正,衡情,郭春林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有出具原告及被告郭利輝之拋棄繼承證明文件,另參酌原告自始知悉系爭房地、系爭土地2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包含原告,且自73年間迄至起訴前均未就其無拋棄繼承一事為爭執,可認原告應知悉其拋棄繼承之事,是以,原告否認其有拋棄繼承及拋棄繼承不生效力云云,均無足取。
㈣又查,原告雖以被告郭秝辰陳述、證人郭正軍證述,及其全
權決定郭正軍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至被告郭利輝名下,暨其有保管系爭房地權狀、實際為管理、使用、處分等事,舉證系爭房地、系爭土地2均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但:
⒈被告郭秝辰雖具結陳述:「當時父親要做心臟病手術,之
後他有告訴我叔公及大伯,他怕手術會有失敗的問題,本來這個房子是要給母親,但又擔心母親溺愛哥哥,怕哥哥不學好,在金錢方面沒有概念很揮霍,爸爸擔心母親往後生活,也考慮我們未嫁的四個女兒如果在婚姻不順時有個家可以回來當作避風港,爸爸要牽制哥哥保護媽媽,爸爸有叮嚀用女兒的名字但不能賣,讓媽媽以後還有安定的地方住。」(見卷二第123頁);證人郭正軍並到庭證述: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係寄名(按:台語)於其名下,所謂寄名係指:「父親開刀前有找一位叔公叫 郭人湘 及大伯 郭權 ,有交代他心臟開刀,不知好與壞,說請他們多照顧我母親,當時我很揮霍,請他們一定要保留這個房子作為將來我母親養老使用。後來不知道是誰去辦過繼,由各子女持分6分之1來控制於我,讓我不會變賣掉。」等語(見卷二第121頁),但由被告郭秝辰陳述、證人郭正軍證述之郭春林交代情節以觀,此至多僅能證明郭春林交代保留系爭房地供原告養老之用,尚無法證明郭春林有交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予原告,並借名登記在郭正軍、被告郭必云、郭秝辰、系郭淑貞、郭淑惠、郭淑蓮名下之事。
⒉原告主張其因郭正軍與被告等人無法和平共處,而全權決
定給予郭正軍65萬元另購住宅,並將郭正軍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郭利輝名下等語,但為被告郭利輝等5人否認,並以郭正軍因傷害被告郭利輝而在被告郭利輝準備提告之際,以30餘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予被告郭利輝等語置辯。而借名登記人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他人名下財產之權限,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倘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原告應有權要求郭正軍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利輝,而無庸給付郭正軍65萬元,但原告卻主張其需給付郭正軍65萬元始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1/6移轉事宜,所為主張,即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郭利輝曾於103年9月20日向被告郭秝辰借款
230萬元,並與被告郭秝辰約定:如系爭房屋出租,出租後屬於被告郭利輝租金部分,用作清償被告郭利輝前述借款清償之用一事,有借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75頁),可見被告郭秝辰應該知悉被告郭利輝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而得對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事;又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有處分、收益權限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且縱原告主張其保有系爭房地、系爭土地2所有權狀一事為真,但使原告得以居住系爭房屋養老既為郭春林遺言,保有權狀當亦可能僅係原告避免自己無處養老,子女未免母親擔心所為舉措,換言之,原告保有權狀一事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系爭土地2所有權人。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系爭土地2為其財產,而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可以認定。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系爭土地2所有權人,因將該等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而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系爭土地2,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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