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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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岱凌選任辯護人侯冠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2度調偵字第12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岱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 陳福群 新臺幣貳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底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底前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底前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底前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底前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陳福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因此有右側偏癱、左側活動能力有限、顱內出血引發深期失智症等重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並表示就前開刑事和解之金額,同意由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額扣除,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2頁反面),告訴代理人請求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另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