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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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 陳達衡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陳麗玲
陳炳宏 陳正道 被上訴人 陳炳宇
陳平 陳啟仁 許慶生 羅偵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879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於具體訴訟時,依法應具有之資格。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於起訴之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應屬適當且有意義。又原審片面認定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屬上訴人母親 陳呂月 之遺產,需由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訴訟,然原審並未遵照正當程序給予上訴人補正機會,有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自不應逕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再者,系爭廠房非單純土地租用,系爭廠房為陳呂月經營興建,故系爭廠房之租賃非被上訴人陳平、陳啟仁、陳炳宇(下稱陳平等3人)即可片面決定,且陳呂月有7名繼承人,陳平等3人僅占少數,羅偵甄與許慶生亦知悉簽立之租賃契約未超過陳呂月之繼承人半數同意,羅偵甄、許慶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及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平等
3人連帶返還所侵占之被害人陳呂月之財產予其全體繼承人,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羅偵甄及許慶生應連帶返還所侵占之被害人陳呂月之財產予全體繼承人,最低金額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聲明第㈡及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追加陳炳宏、陳正道、陳麗玲為本件之原告部分,詳如後述)。
三、按「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被選定人認為資格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同法第50條準用第49條之規定,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其他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之一般情形,既無準用第49條之明文,縱令其欠缺可以補正者,亦不得以法院未定期間命其補正,指為違法」。再者,「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可參。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由此可知,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者應係指當事人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之情形,並不包含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在內。復按「台灣省光復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平等3人侵占其被繼承人陳呂月之系爭廠房,並收取租金252,000元,依上訴人應繼分7分之1比例計算,請求陳平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36,000元等語,原審認定上訴人係針對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除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方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取得其餘陳呂月之繼承人陳炳宏、陳正道、陳麗玲同意而起訴,且上訴人之原審聲明第
1項亦非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僅以上訴人名義單獨起訴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因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而遭原審以該部分之訴顯無理由駁回。經核系爭廠房為陳呂月之遺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呂月之遺產業經分割,則系爭廠房及該廠房之租金收益依法均應由陳呂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於本件就系爭廠房之租金收益為分配之請求,理應列陳呂月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惟陳呂月之繼承人為上訴人、陳炳宏、陳正道、陳麗玲及陳平等3人,合計7人,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將陳炳宏、陳正道、陳麗玲列為當事人,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無庸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即得以該部分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定期給予上訴人補正機會,逕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駁回上訴人之上述請求,有判決違反法令之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四、此外,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廠房非單純土地租用,系爭廠房為陳呂月經營興建,故系爭廠房之租賃非陳平等3人即可片面決定,且陳呂月有7名繼承人,陳平等3人僅占少數,羅偵甄與許慶生亦知悉簽立之租賃契約未超過陳呂月之繼承人半數同意,羅偵甄、許慶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對原審該部分判決並無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指小額訴訟)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事上訴聲明狀追加陳炳宏、陳正道、陳麗玲為本件之原告及上訴人,核與前揭規定有違,是以上訴人之上開追加,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黃繼瑜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