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日山㈠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㈡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再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由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㈣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四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㈤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㈥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㈦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十月、一年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依法固尚有撤銷假釋之情,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十月均已執行期滿,本件仍應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停車格前,見 江裕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認有機可乘,遂手持其隨地撿拾之石頭砸毀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車內徒手竊取江裕國所有之行車紀錄器一台(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車用衛星導航一台(廠牌:GARMIN、價值一萬二元)、釣魚用側背包一個(價值六千元)、太陽眼鏡一副(價值二千元)、釣竿一支(廠牌:金軟絲、價值一萬八千元)得手。嗣於黃日山得手後轉身離去之際,適江裕國返回上址停車處,見黃日山手持其放置在車內之上開物品,遂一路追攔黃日山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且扣得上開黃日山所竊得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裕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日山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裕國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十月、一年確定,而均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各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已部分先行執行,而扣除四月)」、「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且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一年七月、一年十月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稍有未洽,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伺機選定停放在道路旁之車輛,並以其隨地撿拾之石頭砸毀車輛之車窗侵入行竊,對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前已有相似犯罪手法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而家庭經濟勉持、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等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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