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為仁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起始,應予補充:「本案係被告鄭為仁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為附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之緩起訴處分,且有102年度毒偵字第560號亦併同執行之;而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維持原處分在卷(詳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477號處分書),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即101年10月23日至103年4月22日止)。嗣被告於如上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之);另由同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50號處分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2犯行),並郵遞至被告首開之住所及居所地共2址,而各於102年12月31日(居所地址)、103年1月2日(住所地址),分別寄存在上開住所及居所均所轄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詳參同署撤緩卷第12至13頁之送達證書),嗣再議期間屆滿被告並未提起再議而撤銷確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為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事實欄所述之二行為,其時、地均可資區別,顯係基於各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體危害,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述。
三、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18公克;而其包裝袋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其必要性存在),為查獲之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被告鄭為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1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23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12月18日公告生效,於102年12月23日被告再議期間屆滿未提起再議確定),復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為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⑴民國101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1日晚上1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l02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蘭竹旅店」502號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102年1月8日凌晨1時0分許至上址進行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020公克)、玻璃球1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為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⑴中,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40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⑵中,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1日毒品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遵守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020公克,驗餘淨重
0.20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1個,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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