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捌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每注新臺幣(下同)74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可圈選2個號碼(俗稱『二星』)、3個號碼(俗稱『三星』)、4個號碼(俗稱『四星』),『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三星』、『四星』每注66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下注『四星』簽中彩金為70萬元」,應予更正為「下注『四星』簽中彩金為65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並扣得六合彩簽單8紙、傳真機1臺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賭博、賭博財物所用之六合彩簽單8紙、傳真機1臺等物」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自任香港六合彩組頭,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而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時,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 簡萬田 或被告甲○○所有,並以此方式牟利,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簡萬田間,就上開犯罪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查被告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㈣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經營香港六合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且本案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非小、時間尚可、所獲利益及本件所生危害均非淺,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家管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8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村○○○路000
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簡萬田(簡萬田涉犯賭博罪嫌,另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等方式下注,藉以聚眾簽賭,並由賭客以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即「港號」)作為依據,自行圈選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74元,下注「二星」簽中彩金為5,600元,下注「三星」簽中彩金為5萬6,000元,下注「四星」簽中彩金為70萬元,每逢週二、四、六開獎,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悉歸簡萬田與甲○○所有。嗣於103年1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8紙、傳真機1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8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2年12月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內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與共同被告簡萬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簽單8紙、傳真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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