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鎮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鎮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判決科刑之論罪科刑理由,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案件,前已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且上開案件所犯時間均為同一年間,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等情狀,就本件就宣告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9日110年10月9日110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9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1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337號110年度簡字第4337號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01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337號110年度簡字第4773號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3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2日備註編號1、2號前經定應執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編號1、2號前經定應執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