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禪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刑事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且本件於裁定前訊問受刑人,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認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賭博之案件,則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賭博罪賭博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新臺幣6千元犯罪日期109年4月15日110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投簡字第585號110年度投簡字第451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2日111年3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投簡字第585號110年度投簡字第4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22日111年4月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