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金額履行給付,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經電詢被害人 廖福明 表示受刑人尚餘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未給付,並聲請撤銷緩刑,電詢受刑人表示無法於給付期間內給付完畢,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業據受刑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分5年償還被害人50萬元,業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為105年11月28日至110年11月27日乙節,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堪認定。
㈢聲請人以電詢被害人廖福明表示受刑人尚餘13萬5千元未給付
,再電詢受刑人表示無法於給付期間內給付完畢為由,聲請撤銷緩刑,惟聲請人未提出事證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本院為查明受刑人是否確有違反判決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傳訊受刑人於110年11月5日到庭說明,受刑人陳稱:伊自判決確定後至110年9月底,分期共給付38萬元,並非被害人所指的36萬5千元,伊已於110年10月25日再匯10萬元給被害人,餘款應該只剩2萬元,當庭可以交付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訊問筆錄),此據被害人廖福明當庭核對帳戶資料後,肯認受刑人所述給付金額,並當庭收受2萬元,表示緩刑條件的50萬元受刑人已全部付清,故沒有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之條件,對此,聲請人未予查明,即謂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即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稍嫌速斷。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除提出本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觀之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於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後,已改過遷善並恪盡本份,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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