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魁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見院二卷第2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被告要照顧老母親,現在沒有工作,有時候打零工,沒有錢繳罰金,請求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5年內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千元,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尚稱妥適。
五、被告雖以其以打零工維生且無金錢,希望易服勞役等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已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被告欲以易服勞役方式執行罰金刑或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俱屬判決確定後刑事執行層面之問題,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況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已如上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