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吳雅文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被 告 李月娥
吳志忠
吳瑄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雅文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847元及其利
息迄未清償。嗣被告吳雅文之父即訴外人 吳清權 於民國108
年6月21日死亡,遺有雲林縣○○鄉○○段○○○○號、應有
部分6400分之15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詎被告吳雅文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8年
6月21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月娥、吳志忠、 吳沛營 、吳
瑄淳,協議將系爭土地由被告李月娥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而排除被告吳雅文之權利,
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
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吳雅文、李
月娥、吳志忠、吳沛瑩、吳瑄淳就被繼承人吳清權所遺系爭
土地,於108年6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於108年7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告李月娥就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24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則以:被告吳雅文積欠銀行債務,經濟狀況不好,無法
負擔李月娥、吳清權之扶養費,及吳清權過世後之喪葬費40
萬零500元,所有扶養費及喪葬費均為被告吳志忠、吳沛瑩
、吳瑄淳所支付,又被告吳雅文之夫 俞國華 因需住院開刀治
療,復向被告吳瑄淳借款5萬元,因此,雙方在協議分割遺
產時,被告吳雅文放棄取得應繼遺產,並將其原應分得之遺
產,分割予被告李月娥,作為被告吳雅文清償上開積欠被告
吳志忠、吳沛瑩、吳瑄淳之扶養、喪葬費用,及對被告吳瑄
淳之欠款,因此分割遺產行為並非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吳雅文有債權及被告等人就吳清權之遺
產有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催收帳卡查詢、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25、115-179頁),並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年6月12日中區國稅北港營
所字第1091952178號書函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紙、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日北地一字第1090005875號
函檢送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76、
79-105頁)在卷可稽,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
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
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被繼承
人吳清權之遺產經以分割協議分割者,除系爭土地外,尚留
有其他土地等遺產,此有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
港稽徵所109年6月12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2178
號函檢送吳清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76、91頁)。則原告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即系爭
土地(見本院卷第14、113頁原告起訴狀及更正訴之聲明暨
追加被告狀)分配有害原告債權而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難認適法。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
固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對被
告有撤銷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吳清權之遺產分割協議做成時,形式上未將遺產分予被告
吳雅文,因此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進而請求撤銷
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依被告吳雅文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57-71頁)所示,被告吳雅文於103、105-107年間
均無所得資料,102「年」薪資所得為9萬3,563元,104
年、108「年」所得(獎金給予)均為4,000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 吳雅雯 長期以來所得甚低,甚至無所得,參以被告
吳雅文積欠原告債務無力償還,並有被告吳雅文所提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01-202、205-207頁)佐證被告吳雅雯經濟狀
況不佳,堪認被告吳雅文之經濟狀況長期處於困頓狀態。被
告吳雅文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確實很可能無法負擔李月娥
、吳清權之扶養費用,且無力支出吳清權喪葬費用。又吳清
權、被告李月娥之扶養費、喪葬費係由被告吳志忠、吳沛瑩
、吳瑄淳支付,有其等所提喪葬費收據、手寫喪葬花費計算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1頁),而親友間扶養費、
喪葬費之墊付或借款,鮮有簽立書證,是被告吳志忠、吳沛
瑩、吳瑄淳等人主張被告吳雅文積欠其等墊付之扶養費、喪
葬費、借款未還,並非全屬無稽。被告吳雅文既然積欠其等
墊付之扶養費、喪葬費、借款未還,則被告主張:其等於分
割遺產時約定,將被告吳雅文應分得之遺產,分與其他兄弟
姊妹,作清償上開扶養費、喪葬費之墊款及借款,再由被告
吳志忠等人無償將遺產分與被告李月娥等語,應有可信。再
者,系爭遺產課稅現值約為121萬零914元,有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吳雅文之應繼分
為5分之1,可分得金額僅24萬2,182元,以該數額之土地
價值抵償積欠吳志忠、吳沛瑩、吳瑄淳之長期扶養費,及應
分擔之喪葬費用8萬餘元(40萬零500元除以5),暨應分
擔扶養被告李月娥之扶養費,應屬合理。因此,被告吳雅文
為償還其所積欠之扶養、喪葬費,及分擔被告李月娥之扶養
費,而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其可繼承之遺產,分予被告李
月娥,作為清償積欠被告吳志忠、吳沛瑩、吳瑄淳之扶養、
喪葬費,及清償積欠被告吳瑄淳之借款5萬元,暨分擔扶養
被告李月娥之扶養費,實為情理所在。否則,基於自利之人
性,被告吳雅文在配偶因準備開刀住院無法工作(見本院卷
第207頁診斷證明書)、經濟困頓之情況下,並沒有理由將
已分得之遺產,直接分與被告李月娥,而放棄取得遺產。
㈡被告吳雅文所為之遺產分配,既出於「償還其父母之扶養費
及喪葬費用」之目的,則該分割遺產得否逕與無償行為劃上
等號,實非無疑。
㈢再者,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
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被告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
,或基於清償債務(清償向被告吳瑄淳借款之5萬元)、家
族成員間感情,又或者基於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作為抵償被告
吳志忠、吳沛瑩、吳瑄淳對其父母之扶養、喪葬費用,而將
系爭土地分割予被告李月娥,其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實
難逕認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且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詐害原
告債權之意。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以及被告
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債權等節,迄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之撤銷權存在,是原告之主張當非可
採。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吳清權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
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
於撤銷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