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玉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3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玉奇係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uties5277」號帳戶(賣場名稱: 黑尤小舖 )經營者,明知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前某日,在上開蝦皮賣場刊登之「可伸縮紫外線烘鞋器」照片2張(下稱本案著作照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利用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擅自重製本案著作照片後,刊登在上開蝦皮拍賣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公開展示之。嗣經本案著作照片之著作權人即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08年5月23日上網瀏覽網頁,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智簡卷第8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鐵雄
法官邱筠雅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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