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孝先
曾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孝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為:「、,由曾勿、曾孝先輪流騎乘腳踏車搭載對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充:「編號1被告曾孝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編號2被告曾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編號6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孝先、曾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曾孝先前於民國99年間,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執行刑甲);又因⑸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因⑹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2罪)、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又因⑺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間,又因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⑸至⑻案件,復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執行刑甲、乙案件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6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孝先前已因故意犯前揭竊盜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警惕守法,執行完畢半年餘即再犯本案,本院認其未能於前次執行完畢後記取刑罰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權,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不佳,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孝先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被告曾勿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曾孝先素行不良,被告 曾勿素 行良好,被告2人缺錢花用,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由被告曾勿把風、被告曾孝先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油壓剪竊取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所有之電纜線,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曾孝先、曾勿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曾勿已經由家屬賠償與告訴人,並達成和解、被告曾孝先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衡被告曾孝先自述國小畢業,之前做粗工,家中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曾勿自述國小畢業,前任職於服務業,目前待業中,家中無需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就犯罪事實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勿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已由其家屬賠償與告訴人並進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曾勿緩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5頁),應認被告曾勿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曾勿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曾孝先、曾勿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油壓剪1支,為台軒油漆工程有限公司老闆所有,業據被告曾孝先、曾勿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而非屬被告曾孝先、曾勿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F04纜線3條)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曾勿已透過家屬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固非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之法律權利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8號被告曾孝先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勿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孝先前因(一)竊盜(2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二)竊盜(3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一)、(二)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曾孝先、曾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
1時52分許,由曾勿騎乘腳踏車後載曾孝先,至新竹縣竹北市新光三街與華興三街路口旁之農地,由曾勿把風,曾孝先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所有之F04纜線3條共12米(300MCM全鋁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23元),得手後,曾孝先旋即騎乘腳踏車後載曾勿離開現場,於翌日,曾孝先將上開電纜線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120元後與 曾勿朋 分花用。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市○○○路00號將渠等拘提到案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油壓剪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孝先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告曾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3│證人 江富源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男子│││述。│為被告曾孝先之事實。│├──┼───────────┼─────────────┤│4│告訴代理人 陳建昇 於警詢│證明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遭竊│││中之證述、告訴人於109│之事實。│││年2月5日出具之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導線││││失竊求償金額明細表。││├──┼───────────┼─────────────┤│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證明扣得油壓剪1支之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6│員警蒐證照片33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孝先、曾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孝先、曾勿就前開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孝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曾孝先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曾孝先、曾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儀芳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