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東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劉東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自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其中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相關犯行,係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42號、105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惟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相關犯行,則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7
0號判決,且係為實體判決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案中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為第二審實體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無訛。從而,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