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金樹 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景 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高衫讓 債權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金樹自民國109年8月14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號意見可參)。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雖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與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3人)成立自109年5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1%,每期清償2,
546元之調解方案(即本院108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6號);但因尚有對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等4人)之債務調解不成立,且依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無力償還全部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6月起擔任白牌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25,000元等語(見卷第37頁)。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105頁及證物袋),聲請人於101年12月5日即已退保勞工保險,且於106年至108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另觀聲請人所提109年4月至6月每日收支明細及加油單據(見卷第223-248頁),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未逾每月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9年3
月26日與債權人聯邦銀行等3人成立自109年5月10日起,分84期,年利率1%,每期清償2,546元之調解方案;但與債權人普羅米斯公司等4人則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按消債條例並未以債務人經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須遭債權人通報毀諾作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要件,本件既由聲請人具狀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因屬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審究聲請人之現況對於全體債務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查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包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04,677元(詳如附表所示)。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聲請人則主張其每月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外,尚需額外支出油費5,000元及繼母扶養費2,500元(見卷第38頁)。而縱暫不考量聲請人所述油費及扶養費之支出,依聲請人每月25,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4,866元後,每月至多僅餘10,134元可供清償債務,前揭金額雖足以負擔聲請人與聯邦銀行等3人所成立每月清償2,546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對普羅米斯公司等4人尚有共約971,239元之債務(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未列入調解協商範圍,倘聲請人一方面須清償每月2,546元分期款,一方面須同時償還前開971,23
9元債務,依聲請人現年58歲、名下僅有1輛87年出廠之汽車之經濟狀況,實有履行之困難,足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事。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顯然無法在合理之期限內償還全部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
┌──┬──────────────┬─────────────┬──────────┐│││債權數額│││編號│債權人名稱├──────┬──────┤備註││││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0元│見卷第211頁│├──┼──────────────┼──────┼──────┼──────────┤│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302元│0元│見卷第147頁│├──┼──────────────┼──────┼──────┼──────────┤│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2,624元│17,512元│見卷第201頁│├──┼──────────────┼──────┼──────┼──────────┤│4│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00元│0元│見卷第51頁(未陳報債││││││權額,暫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金額計││││││算)│├──┼──────────────┼──────┼──────┼──────────┤│5│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48,851元│1,496元│見卷第183頁│├──┼──────────────┼──────┼──────┼──────────┤│6│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5,901元│90,991元│見卷第151頁│├──┼──────────────┼──────┼──────┼──────────┤│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000元│0元│見卷第51頁(未陳報債││││││權額,暫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金額計││││││算)│├──┼──────────────┼──────┼──────┼──────────┤││合計(新臺幣)│1,594,678元│109,999元│合計1,704,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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