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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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補充:「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5,000元確定,於民國97年
4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於民國97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更正為:「於民國97年9月10日晚間9時起至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如上所述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期間,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