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記載「甲○○前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3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字第2617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因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字第2617號已執行完畢,無庸另行執行(構成累犯)。」;及「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因駕駛偏離車道為警攔查,並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⑵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以及其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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