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19、517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營偵字第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某不明帳號之帳戶,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前開4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本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代價共計24,000元,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4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29日,以網路購物或電視購物系統錯誤為由,要求丁○○、乙○○、甲○○、 張淑華 至金融提款機前辦理退款,致丁○○、乙○○、甲○○、張淑華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丙○○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銀行詳如附表)。嗣經丁○○、乙○○、甲○○、張淑華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之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張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9700314號函文暨所附之丙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
㈣、卷附中國信託銀行97年1月1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236號函文暨所附之丙00000000000000號帳資料維護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1份。
㈤、卷附渣打銀行97年1月17日渣打商銀台南字第09700022號函附之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及帳戶明細查詢單1份。
㈥、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9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張淑華存摺影本1紙。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購買重型機車供己使用、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24,000元、智識程度、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匯款時間│被害人及匯款金│匯款帳戶││││額(新台幣)││├─┼───────┼───────┼───────┤│1│96年12月29日下│乙○○│台新銀行│││午5時18分│35000元││├─┼───────┼───────┼───────┤│2│96年12月29日下│丁○○│台新銀行│││午7時54分│30000元││├─┼───────┼───────┼───────┤│3│96年12月29日下│甲○○│中國信託銀行│││午11時23分│30000元││├─┼───────┼───────┼───────┤│4│96年12月29日下│甲○○│中國信託銀行│││午11時24分│30000元││├─┼───────┼───────┼───────┤│5│96年12月29日下│甲○○│中國信託銀行│││午11時25分│30000元││├─┼───────┼───────┼───────┤│6│96年12月29日下│甲○○│中國信託銀行│││午11時26分│9500元││├─┼───────┼───────┼───────┤│7│96年12月29日下│甲○○│中國信託銀行│││午11時28分│300元││├─┼───────┼───────┼───────┤│8│96年12月30日上│甲○○│中國信託銀行│││午0時33分│30000元││├─┼───────┼───────┼───────┤│9│96年12月30日上│甲○○│中國信託銀行│││午0時35分│29000元││├─┼───────┼───────┼───────┤│10│96年12月30日上│甲○○│中國信託銀行│││午12時36分(起│30000元││││訴書誤載為35分│││││)│││├─┼───────┼───────┼───────┤│11│96年12月30日上│甲○○│中國信託銀行│││午0時37分│142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12│96年12月30日│張淑華│渣打銀行││││7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