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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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傳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傳榮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其中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準強盜部分,則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欄一第10行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暨補充理由「被告於警詢時雖一度自述罹患精神官能症云云,然其犯案時進入便利商店,尚得於商品櫃位物色拿取所需商品,並將之藏放在自身衣服內,藉以掩人耳目,足見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平均程度,並未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退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16號被告張傳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榮前因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㈡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4月,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再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㈠至㈢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日晚上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長 潘文欽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999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潘文欽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傳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潘文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和解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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