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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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鶯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鶯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捌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分裝勺壹支、電子秤貳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鶯燕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出所5年內即104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稍晚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10日晚上1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號田都檳榔攤前拘提王鶯燕,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共2.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87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分裝勺1支、玻璃球1個、夾鏈袋1個、電子秤2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共2.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877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其上殘留之毒品海洛因已無法與各該殘渣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夾鏈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秤2個,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秤重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均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現金新臺幣11,300元、手機1支(含SIM卡1張),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