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忠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忠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2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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