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信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信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提起公訴部分,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9樓之50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文心南路)與豐富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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