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文誠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文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11年11月1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所,並由被告親簽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23日提起上訴,惟被告迨同年25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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