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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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 吳思遠 相對人 吳立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六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一○九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三九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權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26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10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職權不命聲請人供擔保,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於相對人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37號事件受理。聲請人並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111年度訴字第319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就上開已起訴部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除附表所示債權以外之部分,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債務人
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查附表所示債權總金額為63萬元,是相對人應受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部分之債權金額即63萬元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0萬5000元(計算式:63萬元×5%×〈3+4/12〉=10萬5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量11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債權金額總計甲○○聲請人自111年11月份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 吳沁昱吳沁恩吳沁祐 扶養費各3萬元。6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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