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0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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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30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詹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詹芳子 、 詹明坤 、 詹素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再者,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芳子、詹明坤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詹芳子、詹明坤分別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內湖區,均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上開二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其次,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芳子、詹明坤、詹素雲發支付命令,其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 詹菊 生前以遺囑指定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百年後,過戶予相對人詹明坤及聲請人詹明哲二人,詎相對人詹素雲、詹芳子、詹明坤等三人未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事宜,將上開建物出售,將賣得價金占為己有,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等3人各自給付所受領價金等語。聲請人雖有上開陳述,雖提出書立「請辦理聲明此房屋在屋主百年後,將過戶給詹明坤、詹明哲兩人,請到法院公證,讓此生效。目前暫不過戶。」之書據、詹菊之訃文等件,惟並未提出足資認定聲請人確係系爭建物繼承人之釋明文件,亦未提出相對人等三人應給付之原因事實及釋明文件,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8日、10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相關釋明文件,然聲請人僅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被繼承人詹菊之繼承系統表,並未據提出足資釋明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文件,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顯未盡其釋明義務,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