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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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儀與 葉耀聰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朋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葉耀聰於不詳時、地,提供其女 葉佳盈 之個人資訊予被告後,復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致電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並佯稱:其乃葉佳盈本人云云,而委託該營業員將葉佳盈所有第一金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3.6元之價格掛單賣出,致使該營業員誤信為真,爰將上開股票共計1萬5,000股(即15張),以上開價格掛賣並交易成功,該股款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共計35萬2,434元,則入帳至葉佳盈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最後再由葉耀聰於同年8月6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內,填寫35萬元及盜蓋葉佳盈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葉耀聰係得到葉佳盈之授權而提款,爰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63號案件(下稱前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葉耀聰所涉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審理,業於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於110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追加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9日北檢邦贊110偵緝863字第1109045775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趙耘寧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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