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涵蓁 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92,670元,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下稱調解卷),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因符合低收入戶以工代賑計畫在花蓮縣政府工作6個月,收入為112,596元,110年2月起在明廉國小附設幼兒園擔任廚工助理,時薪為160元,3月至10月總收入88,514元,每月平均約11,000元,寒暑假期間則無收入,且因非正式全職工作,隨時有失業可能。另外每月有身障補助5,065元,租金補助3,000元,低收入扶助(扶養費補助)2,802元,每月收入約為21,867元。然聲請人尚須支出個人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用,各為15,946元,聲請人之母每月會幫忙負擔6,000元的扶養費,其餘部分則由聲請人之兄資助。然聲請人之兄為輕度弱智,且自110年8月起失業至今,因此聲請人只好向友人尋求幫助,友人偶爾會借錢救濟生活,說等聲請人有能力再還就好。聲請人患有重鬱症,自103年起在慈濟醫院就醫,且曾喝強酸自殺,並留下腸阻塞之後遺症,從105年至108年間,曾為多次手術,並有保險理賠。而也因上述自殺紀錄,無法找到正式全職工作,是收入遠低於基本工資,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花蓮二信富國分社存簿影本、戶籍謄本、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存摺明細、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為證(見調解卷第15-30頁,本院卷第25-29頁、37-88頁),應堪認為真正。又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約為11,000元,而以聲請人截至110年10月8日止之債務至少為1,392,670元【計算式:1,314,948(金融機構)+777,22(電信費)=1,392,670元,可參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及上開聯徵中心函】,而聲請人除薪資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且現每月收入僅約11,000元,且並非全職工作,復有精神上不穩定之病情,隨時可能失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消債法庭法官蔡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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