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古秀琴 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古信義住花蓮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民國109年6月16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前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8號及109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相對人猶未有何起訴或主張,爰聲請准予返還上開保證書。
三、本院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並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及查詢兩造於本院之案件繫屬索引,均無相關損害賠償之新訴訟提起,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