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櫻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美櫻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第2部分之傷害更正為「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尺骨骨折」;(二)被告吳美櫻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情形下,其在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人員坦承肇事,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首而接受願裁判,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吳美櫻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迄未能和解,取得原諒,實屬不該,而告訴人多處受傷,且有達骨折及門齒斷裂程度,可以想見將造成其生活上諸多不便及損失,及勢需相當時間始能復原;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與告訴人分別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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