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雄交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邊攤飲用啤酒2瓶,於當日20時飲用完畢,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往河西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河西路口時,經警攔車盤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8毫克(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甲○○呼氣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則認原審判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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