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正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正盛於民國113年3月5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附掛鐵製手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中興街往徐匯中學捷運站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2號前,本應注意行駛間應注意四周人車狀況,依當時情形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偏,適同向左後方有 吳孟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行經該處,甲機車後方附掛之手推車因而撞及乙機車前輪,致吳孟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正盛明知吳孟君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正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交訴卷第112、114、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35至36頁),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113年3月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2至13、14至15、16至22頁、交訴卷第101至10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擅自離開,所為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於菜市場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1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無端增加查緝成本,且一度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頁反面、偵緝卷第17至18頁、交訴卷第82、94頁)等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