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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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冷庭紫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6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冷庭紫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被告所有,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3包總重1.8290公克(驗前毛重),因鑑識取用0.0104公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