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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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被告 游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6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國旭 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7時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之未劃設人行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貿然將系爭曳引車停放在上開道路邊,佔用部分慢車道,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訴外人 李燕芳 跑步行經該處,為閃避系爭曳引車,未靠邊行走,並自右側斜向左跑至快車道上,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永春路駛至該處,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訴外人李燕芳致死(下稱系爭事故),其父母、配偶及子女遂起訴請求被告與楊國旭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與楊國旭之承受訴訟人 莊淑娥 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承保系爭曳引車之第三人責任險,原告已依約賠付李燕芳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前案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67,610元。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其應分擔部分即1,497,687元【計算式:2,567,610×(35/60=58.33%)=1,497,687】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為連帶債務人楊國旭之承受訴訟人莊淑娥等人向李燕芳之父母、配偶及子女賠付合計2,567,610元,依前案判決之結果,李燕芳、被告、楊國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40%、35%、25%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1,497,687元【計算式:2,567,610×35/60=1,497,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97,687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687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