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安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未遂行為達二百餘次,其一再違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實已彰顯其對法律之漠然心態,及犯罪之人格特質與傾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參以其於附表所犯之罪,法益形態相同,加重效應有限。又電信詐欺猖獗多年,集團分工細密,查緝不易,不法獲利甚高,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乃檢警機關列為犯罪打擊首要任務之一。經兼衡政府戮力查緝電信詐欺之嚴正態度、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子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