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24號原告 葉佳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月珠陳俊銘陳怡珊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約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暫以上開土地民國
109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本件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2,0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原告另請求①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7元②自109年2月24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4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編號│地號│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之│原告之│土地價值││││(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新臺幣)│││││(新臺幣)│││├──┼──────────┼──────┼──────┼────┼─────┤│1│臺南市○區○○段1486│10│27,600元│全部│276,000元│││地號土地││││││││││││├──┼──────────┼──────┼──────┼────┼─────┤│2│臺南市○區○○段│10│27,600元│全部│276,000元│││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5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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