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科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彭成科係南投縣○○鎮○○里○○路○號昌歐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明知大陸花生仁、紅豆係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於民國91年4月15日委由山隆報關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綠豆(MUNGBEANDRIDE)乙批,報單號碼為DA/91/G285/0007,計裝20呎貨櫃乙只,總毛重18,000公斤,進口貨物除大陸綠豆2,940公斤外,尚夾藏大陸花生仁16,080公斤及紅豆48公斤,重量超過1,
000公斤以上,且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10,633元,超過100,000元,已逾公告數額。嗣於同年4月17日經台中關稅局人員開櫃查驗時,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花生仁及紅豆16,128公斤等物。因認被告彭成科所為係涉犯(81年7月29日公布修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㈡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94年1月7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㈠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㈢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故就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分之1。另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彭成科涉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終了日為91年4月15日,且經檢察官於91年7月2日開始偵查,於91年7月23日提起公訴,同年月31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2年1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760號偵查卷宗暨起訴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72號刑事卷宗及92年中院嘉刑緝字第8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復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尚須加計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之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6月23日(即91年7月2日至92年1月24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8日(即91年7月23日至91年7月31日),從而,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91年4月15日起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4月30日完成【計算式:91年4月15日+10年+2年6月+6月23日-8日】,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