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玉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6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6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6年度易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3月確定,上揭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9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未經許可侵入 林新作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85之4號住宅內,徒手竊取林新作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將該腳踏車置於其屏東縣○○鄉○○村○○路85之7號住處內供己使用; 嗣林新作 於翌(15)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李玉華住處發現上開腳踏車而報警處理。
㈡、於100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屏東縣○○鄉○○路46之25號之萬應公廟,入內徒手竊取置於神桌上之西瓜1個、鳳梨1個、香環1組、檀香1桶(1.5公斤)及香1包,得手後,供己使用;嗣該廟之管理委員 陳威宏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㈢、於100年6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 許清文 位於屏東縣新園鄉媽祖一巷70之63號住處,破壞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許清文住宅內,竊取許清文所有之手機1支、新台幣(以下同)750元、許清文之身分證及印章、許清文之父許甲乙之印章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身分證、印章等物丟棄,手機則持至其住處交由胞妹 李玉緣 使用(李玉緣收受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許清文報警處理,員警於100年6月28日上午9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玉華住處扣得手機1支、香1包及檀香1桶(1.5公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新作、陳威宏及許清文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玉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被告李玉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新作、陳威宏、 林銅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宏、證人李玉緣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新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共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李玉華前揭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玉華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玉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李玉華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4月6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6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6年度易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3月確定,上揭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9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玉華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上開竊盜犯行中有二次係侵入他人住宅犯罪,犯罪情節非輕,危害居家安全,惟念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案動機單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