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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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顏金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0頁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猶仍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又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51號被告顏金培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金培自民國105年7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高手撞球場」飲用高粱酒2瓶多後,先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住處休息,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上址住處上路。嗣於105年7月15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金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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