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被告呂○○選任辯護人林昱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77年11月20日登記結婚),係有配偶之人,甲○○明知丙○○為乙○○之配偶,竟與丙○○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
107年10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姦淫行為1次。
嗣因乙○○放置於該車內之錄音筆錄有丙○○、甲○○為姦淫行為之經過,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