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豐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豐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豐吉原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下稱武陵農場)管理、屬於公有山坡地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前述土地)耕作,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莊豐吉將前述土地交還武陵農場後,已無使用前述土地之合法權源。詎其竟於101年7、8月間,未經武陵農場之同意,擅自非法占用前述土地之全部面積並加以整理後,利用前述土地部分面積種植高麗菜。嗣於102年2月22日,為武陵農場技師 鄒坤晄 巡查發現,並於同年9月24日會同警方查獲。
二、案經武陵農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豐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鄒坤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 林國賓 102年9月24日職務報告、前述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述土地空照圖各1份、照片4張、武陵農場土地管理巡查紀錄、被告於99年4月28日立具之武陵農場土地交還切結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武陵農場99年4月28日武產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4頁,102年度偵字第22976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4、22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而應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件被告應擇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56號判決參照)。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前述土地屬於公有山坡地,且自己對前述土地無使用權限,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占用前述土地。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在梨山種植高麗菜,賣給中盤商的價錢取決於天氣,收入並不穩定,家中有3名子女,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占用前述土地之全部面積為2,630平方公尺,並將部分面積用來種植高麗菜。
4.犯罪後之態度: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清除前述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9,462元予武陵農場,業據被告供述、證人鄒坤晄證述、告訴代理人 黃家康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45頁背面),復有武陵農場土地管理巡查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意,被告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於所占用之前述土地上所種植之高麗菜,被告已
自行清除,並將前述土地返還予武陵農場,業據被告供述、證人鄒坤晄證述、告訴代理人黃家康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45頁背面),復有武陵農場土地管理巡查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頁),自 無庸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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