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孟浩選任辯護人林森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孟浩傷害人之身體、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謝孟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孟浩與 彭寶通黃秀貞 (2人為夫妻)為鄰居,彼此間素有嫌隙。謝孟浩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5時5分,因不滿彭寶通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華愛街9號住家唱歌時音量過大,適見黃秀貞返家,謝孟浩乃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經彭寶通、黃秀貞之同意,尾隨黃秀貞侵入彭寶通、黃秀貞上址住家,並接續進出該址3次,且在屋內手持安全帽毆打彭寶通數下,致彭寶通受有膝、腿、足踝及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於前開過程中,謝孟浩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外馬路上,接續以「幹你娘」、「女兒是智障」等語辱罵彭寶通、黃秀貞2人,而貶損彭寶通、黃秀貞之人格尊嚴。嗣經黃秀貞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寶通、黃秀貞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謝孟浩,除矢口否認有以「女兒是智障」一語辱罵告訴人彭寶通、黃秀貞2人(下稱告訴人2人)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辯護人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則辯以:被告既已坦承包括公然侮辱在內之大部分起訴事實,實無必要單就有無辱罵「女兒是智障」乙節虛詞否認,足見被告所述可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不包括以「女兒是智障」一語辱罵告訴人2人部分)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及證人 彭雪花 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提供報警後現場側錄光碟,原審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附於原審易字卷第20至22頁卷)、上開光碟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偵卷第84至99、104至107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彭寶通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偵卷第28頁),以及告訴人彭寶通之傷勢照片(附於偵卷第29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以「女兒是智障」一語辱罵告訴人2人。然查:
⒈訊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貫且
一致證稱:被告除了用「幹你娘」罵伊等外,還罵伊等女兒是殘(智)障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3背面、20背面、55頁,原審易字卷第26至27頁)。
⒉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黃秀貞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所側錄之影
片內容,其勘驗結果如下(「謝」指被告,「黃」指告訴人黃秀貞,「彭」指告訴人彭寶通,勘驗筆錄附於原審易字卷第20至21頁):
畫面顯示被告站在馬路上與告訴人2人已發生口角(00時00分15秒)謝:弄裂,你家沒裂,誰家沒有裂,我幹你娘咧。



(00時00分25秒)謝:靠腰,幹你娘咧。



(00時01分04秒)(警察到達現場)(00時01分16秒)謝:我要告你,你剛詛咒我兒子。
(00時01分18秒)黃:你先罵我女兒的。
(00時01分20秒)謝:我有詛咒你家死人嗎?(00時01分22秒)彭:衝到我們家。
(00時01分23秒)謝:我有詛咒你家死人嗎?(00時01分25秒)黃:你要是沒罵我女兒,我今天不會跟你講這些話。
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黃秀貞確有於警員到場後,在與被告爭執過程中,二度提及被告有罵告訴人2人之女兒是智障,此亦據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鄭有志 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雙方都在吵架,伊記得告訴人黃秀貞有對被告說其罵告訴人女兒是智障,其小孩就不要出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9頁)。衡情,倘被告未以「女兒是智障」一語辱罵告訴人2人,告訴人黃秀貞何須在案發當場之爭執過程中,一再提及此情以表達憤怒;甚者,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2人口角爭執正烈,且係於到場處理之警員面前相互指責對方之情境,豈有可能於聽聞告訴人黃秀貞在員警面前對其為該指控時,當場僅以「我有詛咒你家死人嗎」一語否認有詛咒告訴人2人,卻無隻字片語辯解自己並未對告訴人2人辱罵「女兒是智障」。由此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一致證述被告對其等辱罵「女兒是智障」之證詞,應屬可信,且無從僅因被告對當場遭錄音之自己口出「幹你娘」一語部分坦承犯行,逕認被告否認口出「女兒是智障」,即屬可信。從而,被告確有在告訴人2人住處門外之馬路上,以「女兒是智障」一語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而被告所為前開「女兒是智障」之言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嘲笑他人之輕蔑用語,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門外馬路上,以該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自足以使告訴人2人感到人格尊嚴受到羞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彭寶通身體數下、先後
3次無故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及多次對告訴人2人辱罵「幹你娘」、「女兒是智障」等語,係分別出於同一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施行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分別論以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公然侮辱一罪。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告訴人
2人素有嫌隙,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彭寶通在住處唱歌聲音過大,乃趁告訴人黃秀貞返家之際,尾隨進入屋內毆打告訴人彭寶通,是該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實係實行傷害行為之方法,二者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遇事本應理性解決,卻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馬路上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侮辱告訴人2人,犯後復飾詞圖卸,未現悔意,且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且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處上開刑度過輕,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社會情感有違,難認判決妥適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但否認以「女兒是智障」辱罵告訴人2人,並就辱罵「幹你娘」部分,以被告自警詢時即已認罪,原審漏未審酌至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暨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又被告雖坦承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但一再矢口否認辱罵「女兒是智障」一語,既非坦承全部之公然侮辱犯行,自難因此而認犯後態度良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處刑度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均非可採,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是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為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
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被告所犯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誤為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於法即有未洽;又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至此,然因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改變,且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此部分之認罪態度,已足使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動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理由同前開公然侮辱罪部分),固非可採,理由同前所述(四、㈠⒉);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2罪部分以數罪併罰論處,於法不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
彼此紛爭,復未能妥適處理一時情緒,僅因不滿告訴人彭寶通唱歌音量過大,即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彭寶通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居住安寧,及使告訴人彭寶通因此受有傷害,而依卷附告訴人彭寶通受傷照片所示係皮膚紅、腫、破皮等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同意一次賠償告訴人2人現金18萬元,或以分期方式賠償19萬元,因告訴人彭寶通表示無法接受(見本院卷第45背面至46頁),始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素行不佳,因不滿告訴人彭寶通唱歌音量過大,影響其安寧,始為犯罪之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於警詢自承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定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前揭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與此部分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乙頂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安全帽原有合法正當用途,並非違禁物,且被告係因一時氣憤,乃臨時起意以手中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彭寶通,使該安全帽一時暫供兇器使用,基於比例原則,尚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指明。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被告犯後既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宥恕,難謂雙方已盡釋前嫌,且被告自承目前與告訴人2人仍為鄰居關係,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顯然對自我情緒之管控有所欠缺,對他人之身體、名譽法益之尊重亦有不足,故仍有必要藉刑罰之執行,以收矯正警惕之效,是本案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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