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幸章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任澎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88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幸章、任澎部分撤銷。
林幸章、任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幸章原係永進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進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負責載運混凝土,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任澎、 陳奎仁 (已歿,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服務於大坤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同樣以駕駛混凝土車為業。緣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亞公司)係以販售混凝土為其業務,民國10
0年6月下旬新三亞公司委託永進成公司,載運混凝土予第三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進公司)。詎林幸章、任澎、陳奎仁(下稱林幸章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林幸章載運混凝土之機會,分別於6月27日11時22分許及同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27日11時25分許及同日13時24分許,應予更正),由林幸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自桃園縣龍潭鄉(桃園縣嗣改制為桃園市,龍潭鄉亦因而改制為龍潭區,其餘各行政區亦同,以下均以改制後之名稱稱之)高平村深窩子12號新三亞公司載運混凝土,前○○○區○○街○段○○號森進公司時,途中偏離預定路線改駛○○○區○○路段,利用該地之地勢高低落差,將貨車內12立方米之部分不詳數量之混凝土,盤料給在該處等待、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任澎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陳奎仁,任澎、陳奎仁再將所得混凝土予以變賣,致生損害於新三亞公司、永進成公司。因認被告林幸章及任澎(下稱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奎仁之供述、告訴人新三亞公司及永進成公司之指訴、證人即新三亞公司負責人 陳易穰 之證述、證人即永進成公司負責人 詹益棟 之證述、證人即大坤公司負責人 曾再村 之弟 曾輝鴻 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號、855-VA號、843-SH號等車輛GPS行車紀錄共3份、新三亞公司送貨單、送貨記錄表、車輛別出貨報表(明細)、切結書、悔過書○○○區○○路段盤料地點照片6張、協調會錄音檔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2月2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103年1月6日龍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102年12月31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
三、被告林幸章雖否認證人陳易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曾再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輝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各辯稱略以:㈠被告林幸章及其辯護人略辯稱:
⒈被告林幸章當日係因擔心超載被警方取締,故分別請任澎
、陳奎仁幫忙查看有無警察,而相約在高原路段某處見面,且見面後僅請任澎、陳奎仁喝 保力達 ,並未盤料給該二人。
⒉證人陳易穰、詹益棟及曾輝鴻均係聽聞他人轉述,並未親
眼見聞林幸章等三人盤料;詹益棟及 陳政夆 (即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主)簽署之切結書係該二人自行書寫,內容與事實不符;任澎及陳奎仁簽署之悔過書,除係迫於壓力所寫外,亦未記載有關盤料之事;協調會錄音譯文係陳易穰、詹益棟及曾輝鴻等公司負責人自行協調,林幸章等三人均未在場;100年8月1日之照片6張,是案發後1個多月拍攝,且無證據證明照片中的水泥殘渣係被告林幸章盤料給任澎、陳奎仁時所遺留;GPS行車紀錄及告訴人於原審所提模擬照片僅能證明林幸章等三人當日有見面之事實。以上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林幸章有盤料給任澎、陳奎仁之情。
⒊卷附新三亞公司送貨單、送貨記錄表、車輛別出貨報表(
明細),均足證被告林幸章已依指示載運混凝土到森進公司,復無證據證明森進公司當日有短收混凝土之事,自不能認被告林幸章有侵占之事。
㈡被告 任澎略 辯稱:伊當天雖因擅自開車外出而被公司要求簽
署悔過書,但絕無向林幸章盤料。又伊當天僅在現場停留約10分鐘,無法在這麼短的時間內盤料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㈠訊據被告二人對於林幸章當時係受雇於永進成公司,並依該
公司指派前往新三亞公司載運欲送至森進公司之混凝土,惟於100年6月27日11時22分許及同日13時2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曳引車載運混凝土出廠後,途中即偏離預定路線,改駛○○○區○○路段,而在該路某處與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之任澎及陳奎仁碰面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始終否認有前述盤料而侵占所持混凝土之情事,且依新三亞公司送貨單、送貨記錄表、車輛別出貨報表(明細)(見偵續字卷第53至55頁、第57頁;偵續一字卷第66至93頁),可知被告林幸章所駕駛前揭自用曳引車於當日共載3趟運量均為12立方米之混凝土至森進公司,其中第2趟及第3趟(即遭告訴人懷疑分別盤料給陳奎仁、 任澎之 2趟)分別於11點22分、13點25分出廠, 嗣運 抵森進公司後,均經該公司人員曾順福簽收,且無任何加註意見(見偵續字卷第55、57頁),而證人陳易穰於104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初森進公司並沒有發現短少,是伊跟詹益棟、陳政夆協調後,他們同意賠償兩趟共24立方米,新三亞公司向森進公司請款時也直接扣除這兩趟;伊不知道森進公司有無抽磅,但對方沒有跟我們提到料不足的情形;盤料後載去哪裡,我們也不曉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至36頁),可知當時係新三亞公司主動與永進成公司協議,由永進成公司負責吸收損失,而新三亞公司亦不向森進公司請領該2趟疑似遭盤料短少之貨款,以免影響新三亞公司及永進成公司之商譽。即使該2公司確因上開私下協議而須承擔2個運次之貨款損失,仍難進一步推論森進公司必有短收混凝土之事實,故就檢察官所指林幸章等三人有無前述盤料而侵占所持混凝土之事實,仍須再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足證明。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陳易穰、詹益棟、曾輝鴻及陳政夆之證述為證,然觀諸其等分別證述內容,略述如下:
⒈證人陳易穰於101年1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0
0年6月間聽到外面傳言,才找永進成公司負責人詹益棟來瞭解狀況,詹益棟說會準備悔過書及帶林幸章來道歉,但林幸章7月初到伊辦公室時,還是不承認,伊很生氣;曾輝鴻有跟伊說任澎、陳奎仁有跟他承認,並請他原諒等語(見他字卷第92、93頁),於102年4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6月27日出貨當天,有司機在無線電聽到林幸章要脫隊去上廁所,我們就「懷疑」他脫隊有問題,後來又聽說他當天有在高原路盤料給大坤公司的兩台車;伊是聽其他司機說林幸章有盤料給別人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22頁),於102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陳政夆有跟伊說大坤公司的兩名司機有向他承認,但林幸章沒跟他承認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6頁),於102年7月10日偵訊時陳稱:伊不知道林幸章在高原路下多少料,「或者沒下料」,但伊確實有將每台12立方米的料向森進公司扣除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2頁),於原審104年3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記得是聽誰說有聽到林幸章用無線電脫隊說要去尿尿的事,就是公司有在傳,誰說的伊記不得,後來伊就找詹益棟過來,請他提供GPS資料,後來詹益棟有帶林幸章過來,但他(按指林幸章)也不承認他有偷料,同一時間陳政夆則說任澎、陳奎仁有向大坤公司老闆承認偷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
⒉證人詹益棟於101年5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6
月底某日,伊接到新三亞公司 劉志中 (音譯)廠長電話,說要調閱300-TZ行車紀錄器;因為我們只有行車軌跡,無法知道是否盜賣,但陳易穰提及目擊者看到300-TZ在高原路盤料,其後劉廠長帶伊至高原路看,種種因素加起來認為有可能,但無法確定;林幸章本來就沒承認,伊也沒有找任澎、陳奎仁談過,只有在事後電聯曾輝鴻,他說他有對司機做內部懲處,因為他們形跡可疑,但是不是盜賣並不明確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於103年1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確實有帶陳政夆、林幸章去新三亞,當天林幸章否認,而陳政夆則有提到大坤公司兩個司機有向老闆承認並道歉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12、11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事發後隔天,新三亞公司劉廠長打電話給伊,請伊去調GPS行車紀錄器,之後新三亞公司即產生懷疑;伊有問林幸章,但他沒有跟伊承認盤料給別人之事,任澎、陳奎仁也沒有,伊只聽曾輝鴻說任澎、陳奎仁好像有跟他(即曾輝鴻)承認盤料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⒊證人曾輝鴻於100年11月1日警詢時證稱:伊係因新三亞
公司告知大坤公司說,林幸章於100年6月底盤料給任澎、陳奎仁,才知此事。伊不清楚林幸章等三人有無載運、變賣新三亞公司的混凝土,任澎、陳奎仁則說他們是開車出去保養及加油等語(見他字卷第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於103年3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詹益棟有帶伊去新三亞,這之前伊問司機,司機說沒有盤料的事,但伊說如果沒有,別人不會向公司反映,所以後來要求司機簽切結書,保證以後不會發生類似的事情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
121至12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新三亞公司的人告知伊公司會計說,伊公司的人涉嫌盤料,伊後來有調出任澎、陳奎仁的GPS,顯示該二人駕駛的車有出去,伊問他們出去幹嘛,他們說出去加油;伊是覺得無風不起浪,如果沒有做,別人為什麼會找到這邊來,所以認為伊員工應該有涉及,才去新三亞公司道歉,但任澎、陳奎仁當然是否認,伊就硬要他們寫悔過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反面至第42頁)。
⒋證人陳政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某日詹益棟打電話告訴伊
說林幸章可能有偷料,後來伊就跟林幸章、詹益棟去新三亞公司找陳易穰,當天林幸章否認;伊也有問任澎、陳奎仁,他們都說沒有,他們說有出去,但不是去偷料;伊沒有跟曾輝鴻見過面,也沒有聽曾輝鴻說過或跟他討論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⒌綜合上述,可知該四位證人均未親眼看到林幸章等三人於
100年6月27日在高原路盤料,亦未親耳聽聞林幸章等三人承認盤料,其所親見親聞者,均係事後參與查證過程的情形,本不得據以認定林幸章等三人犯罪之證據。又證人陳易穰、詹益棟雖略證稱:曾輝鴻、陳政夆曾說任澎、陳奎仁有向其坦承云云,證人陳易穰另證稱「有司機說他有在無線電聽到林幸章說要脫隊去上廁所」云云,及「有司機說林幸章有在高原路盤料給大坤公司的兩台車」云云,惟此等陳述在性質上屬於「傳聞供述」,前者核與被告任澎、共同被告陳奎仁及證人曾輝鴻、陳政夆所述不符,後者則無原始證人可供調查,亦均不得作為認定林幸章等三人犯罪之證據。另由證人陳易穰稱其僅係「懷疑」林幸章等三人有盤料之情,實際上並不知道林幸章在高原路下多少料,「或者沒下料」等語、證人詹益棟稱其僅能確認行車軌跡等語,及證人曾輝鴻稱其僅能確認任澎、陳奎仁有駕車外出等語,可知該等證人亦無法確認林幸章等三人有盤料侵占所持混凝土之客觀行為,當不得持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雖又以100年8月2日切結書、任澎、陳奎仁簽署之
悔過書及100年8月18日召開協調會錄音檔譯文為證。然查:
⒈100年8月2日切結書略載有林幸章私自脫隊將4000磅純
水泥混凝土於高原路盤給任澎、陳奎仁轉賣等內容(見他字卷第4頁),惟該切結書之簽署人為詹益棟及陳政夆,而非林幸章等三人,且係事後製作,自不得據以認定林幸章等三人犯罪之證據。況依證人詹益棟於102年4月25日偵訊時及104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新三亞認定林幸章有盜賣問題,且林幸章不是伊公司司機,伊跟他並無接觸,無法完全掌握他的行為,伊為了維護公司聲譽,去寫這張切結書,後來林幸章也離職了,就沒有把這份切結書給林幸章看過;我們必須馬上處理,否則無法向陳易穰請領運費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8頁、原審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可知詹益棟及陳政夆簽署該份切結書時,顯係顧慮運費請領或與新三亞公司間的合作關係,動機並不單純,亦未曾與林幸章確認,所載內容是否屬實,甚屬可疑。
⒉任澎、陳奎仁固分別簽署悔過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67、
68頁),但觀其內容,僅就其「擅自駕車外出」部分表示悔過,並無一語提及前述盤料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林幸章等三人有盤料而侵占所持混凝土之事實。
⒊陳易穰、詹益棟及曾輝鴻等人固曾於100年8月18日召開
協調會,並有錄音檔譯文(見偵續字卷第73至74頁)為證,惟該譯文僅能證明曾輝鴻曾於會中提出上開悔過書,並表示如果有悔過書就有這種事等語,仍無法林幸章三人確有盤料而侵占所持混凝土之事實。
㈣公訴人雖再○○○區○○路段盤料地點照片6張(見他字卷
第63頁)為證,但依證人詹益棟於104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與劉廠長在照片上顯示的時間(即100年
8月1日),按照林幸章所駕自用曳引車在100年6月27日之GPS顯示位置,直接到高原路去尋找,開著開著就發現某一個路段的護欄有混凝土的痕跡,伊下車後,看到護欄外面有伊個路口可以往下延伸,也就是可以通行車輛,就覺得這個地方疑似盤料過,所以就照相回去;伊並不是按照GPS的
X、Y座標去找,因為那需要精密的儀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至40頁),可知該6張照片係在案發後逾1個月才拍攝,且非經由精密儀器定位確認,而照片中固有殘留混凝土在護欄上,但並無證據足證該等混凝土即為林幸章等三人於案發當日見面後所殘留之物。嗣告訴人新三亞公司雖於原審提出其於104年3月25日至該現場模擬盤料位置之模擬照片(見原審易字第75至76頁),以證明模擬之停車地點與卷附車牌號碼000-00號、855-VA號、843-SH號等車輛GPS行車紀錄(見他字卷第41至61頁)所示林幸章等三人於100年6月27日駕車靜止位置非常接近。然參酌告訴人新三亞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易穰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現在的GPS可以去判斷是否有去下料,但以案發當時的GPS有沒有是無法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可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林幸章等三人曾於100年6月27日駕車在該位置靜止,仍難進一步推論該三人有在該位置盤料而侵占所持混凝土之事實。
㈤被告林幸章於103年8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辯稱:那天
有人用無線電說中豐路那邊有警察,所以伊才會走高原路,伊在高原路有碰到任澎及陳奎仁,因為伊有叫任澎及陳奎仁在中豐路看有沒有警察云云(見原審審易字第44頁反面),然查交通警察大隊當日僅於上午8時至12時在桃園市新屋區台15線南下與中山西路口取締砂石車勤務等情,有該大隊10
2年12月2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卷第97頁),另龍潭分局及楊梅分局該日則未規劃取締砂石車勤務及執行取締混凝土車超載勤務等情,亦有龍潭分局103年1月6日龍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楊梅分局102年12月31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同上卷第99至100頁),足證被告林幸章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嗣其於103年5月14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是請任澎、陳奎仁去中豐路的派出所看兩台巡邏車還在不在,假如不在的話,就是警車出來外面了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81頁),然此除與任澎、陳奎仁於101年1月11日偵訊時供稱:林幸章要伊到「高原路段」看有沒有警察云云(見他字卷第93頁)不符外,其當日共載運3趟運量均為12立方米之混凝土至森進公司,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該3趟均有超載(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若係因擔心超載被警方取締,何以僅其中第2、3趟委請陳奎仁、任澎查看有無警察?另參以當日出車趟數及混凝土車間配有無線電得以互相通報,其本得透過司機間之無線電通報得知何處有警察在執行取締勤務,又何需特別請任澎、陳奎仁幫忙看有無警察?凡此均與常理有所違背。
㈥被告任澎於100年11月13日警詢時稱:伊當天到高原路段後
,停留約15分鐘左右,便離開返回公司云云(見他字卷第19反面),於101年1月11日偵查時仍稱:林幸章用無線電叫伊去高原段幫他看路,他說他超載,叫伊幫他看有無警察,伊跟他說伊看一下就要回來,因為伊公司只剩伊一台車。伊去看了一下,發現沒有警察,伊就跟他說沒有,伊還「馬上回公司」云云(見他字卷第93頁),惟依被告任澎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00年6月27日之GPS行車紀錄(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可知其當日13時19分28秒在橫座標269423、縱座標0000000處停留10分鐘與被告林幸章見面後,即於同日13時29分10秒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中豐路高平段、中豐路上林段行駛,同日13時37分55秒在橫座標270524、縱座標0000000處停留3分鐘後,再沿桃園市○○區○○路上林段、中豐路中山段、大昌路1段、福龍路3段、2段、桃園市○鎮區○○路1段、金龍路、金陵路5段、4段、平東路1段行駛,嗣於同日14時1分41秒在橫座標273189、縱座標0000000處停留4分鐘,及於同日14時6分32秒在橫座標273151、縱座標0000000處停留7分鐘後,再沿上開路段返回桃園市○○區○○路上林段,核與其前揭所述已有不符。嗣其於104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雖仍稱:伊到高原路與林幸章碰面後就回公司云云,但就其後有無再度外出則改稱不記得,經原審提示上開GPS記錄後,始稱:伊應該是去陳奎仁家,但忘記去他家做什麼,是他交代伊還是幹嘛,伊想不起來;伊不知道是不是去陳奎仁他家門口抓魚,因為他家門口有人在賣魚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70至71頁),前後供述反覆。次依陳奎仁、任澎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00年6月27日之GPS行車紀錄(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可知陳奎仁於該日12時0分48秒停留在橫座標273164、縱座標0000000處6分鐘,而被告任澎則在同日14時6分32秒停留在橫座標273151、縱座標0000000處停留7分鐘,兩人於同日與被告林幸章在高原路見面後約50分鐘左右,均不約而同地停留在上開位置極為接近的地點6至7分鐘,亦甚可疑。其中被告任澎之行車路線,亦與其於警詢及101年1月11日偵訊時所言不符,嗣雖改稱有去陳奎仁家抓魚,但其擅自駕車外出,已違公司內部規定,又為買魚而特意花費逾1小時的路程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更是難以理解,故其前揭所辯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㈦綜上,被告二人前揭第㈤、㈥段所辯,雖有諸多不合常理或
矛盾之處,尚難遽予採信,但其否認有告訴人指訴盤料而侵占所持混凝土之事實,則係始終一致,參以本案確無積極證據足證森進公司實際上確有短收混凝土之事實(見第㈠段),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則均不足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考,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二人確有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確信,揆諸上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其有罪之認定。至被告林幸章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易穰、詹益棟及曾輝鴻,並請求就100年8月1日照片中之混凝土殘留物調查是否係林幸章等三人盤料時所遺留之物。惟本案依現存證據,已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幸章犯罪,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原審未查,遽就被告二人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尚難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淑惠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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