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奉明忠選任辯護人胡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奉明忠前受 黃憶婕 委託變賣汽車零件,並曾偕同至黃憶婕置放汽車零件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庫房(下稱倉庫)拿取貨物,黃憶婕並介紹在該處1樓經營中古汽車車行之 丘子良 與其認識。詎奉明忠明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未經黃憶婕授權得以至上開庫房拿取汽車零件變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憶婕未在倉庫看管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上開庫房,先矇騙在場之丘子良稱:係受黃憶婕委託到場拿取汽車零件云云,致丘子良同意放行奉明忠至該倉庫,進而再由奉明忠與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兆 」成年男子等5、6人,接續、徒手竊取黃憶婕所有之渦輪2個、水然器省油汽瓶2箱、音響線6綑、機油、喇叭線1捲、電源線3綑、避震器2組、碟煞盤3組、變電器10個、擴大機6臺、氮氣瓶1組、機油蕊5個、喇叭2個、音響主機2臺、除泡孔1個、轉速表3個、小喇叭2個、霧燈1組、凸輪軸2支、來另片2組、空氣濾蕊3個、雨刷噴頭4組、燈泡4組、高音喇叭1組、水燃劑2瓶、保險絲座10個、防盜器喇叭1個、電熔2個、汽油調合閥3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因黃憶婕委請友人至上開倉庫取貨,發現物品遭竊,旋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02年1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里○○00號之奉明忠住處,扣得喇叭線1捲、電源線3綑、避震器2組、碟煞盤3組、變電器10個、擴大機6臺、氮氣瓶1組、機油蕊5個、喇叭2個、音響主機2臺、除泡孔1個、轉速表3個、小喇叭2個、霧燈1組、凸輪軸2支、來另片2組、空氣濾蕊3個、雨刷噴頭4組、燈泡4組、高音喇叭1組、水燃劑2瓶、保險絲座10個、防盜器喇叭1個、電熔2個、汽油調合閥3個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奉明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奉明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憶婕、證人丘子良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者為被告之母 湯乙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者為告訴人)使用者之通聯紀錄1份、通聯紀錄光碟1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翻拍照片14張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奉明 忠固 坦承確有於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初某日期間,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前往黃憶婕放置汽車零件之倉庫,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搬運至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里○○00號之住處內,並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日期,帶同綽號「小兆」等5、6名成年男子前往上開0000路倉庫搬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將該等物品以18,000元販賣予綽號「小兆」之人,且僅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日期經 邱子良 電話告知黃憶婕其前往取物以供販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憑信用與黃憶婕口頭約定為黃憶婕販賣置於上址倉庫之汽車零件等物品,販售價格則由伊決定;伊將黃憶婕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賣予「小兆」所得價金18,000元及相關扣案物品並均已歸還黃憶婕,其取出倉庫內黃憶婕所有之物為其販售他人,實已獲黃憶婕之概括授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奉明忠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至黃憶婕放置其所
有汽車零件等物之倉庫,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搬運至其位於桃園市0000區○○里○○00號之住處內,又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帶同綽號「小兆」等5、6名男子前往上址倉庫搬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將該等物品以18,000元販賣予綽號「小兆」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原審審理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審易卷第24頁正背面;易字卷第
27、73、109頁正背面、132頁背面、144頁、第111至118頁之102年3月13日原審勘驗筆錄),核與證人黃憶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偵卷第15、18、59、79頁;易字卷第28頁背面、第39頁),以及證人邱子良所證(偵卷第79、80頁;易字卷第45頁)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6頁)、現場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28至34頁)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稽,足見被告奉明忠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而按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
即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持有之物,且本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至上址倉庫搬走黃憶婕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奉明忠前揭所為是否未得黃憶婕之同意,破壞黃憶婕就該等物品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對該等物品之持有關係?經查:
⒈就被告取物經過及緣由,證人黃憶婕於偵訊時證稱:101年
12月間左右,伊與奉明忠曾一起到倉庫,委託奉明忠變賣放在該處的汽車零件,該次當場就將汽車零件賣給他的朋友, 伊有 拿到錢,有將佣金交給奉明忠(偵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委託奉明忠變賣汽車零件。伊沒有限定被告奉明忠要幫伊賣什麼東西,就是請他幫伊賣那個倉庫裡面的東西,整個倉庫的東西都可以賣。伊有與奉明忠一起到過倉庫2次。第1次在101年11月或12月初單純帶奉明忠來看貨,就是伊最開始委託奉明忠那一次;第2次奉明忠有帶人一起過來,有賣掉喇叭之類的東西,價值幾千元,伊有給奉明忠利潤。這一次之後,伊並沒有跟奉明忠說不准他再繼續賣倉庫的東西。伊最開始是有委託奉明忠變賣伊倉庫所有的東西,後面也沒有跟他講說他不能再賣了。伊委託奉明忠販賣這些物品的時候,也沒有限定他用什麼方式販賣。新中北路的倉庫門沒有鑰匙,門沒有鎖起來,樓下是丘子良的車廠,經過丘子良1樓的車廠才能到2樓倉庫等語(易字卷第31至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明確,足見證人黃憶婕確曾委由被告奉明忠販售上址倉庫內之所有物品,除由其親自陪同到場完成兩次交易,當場收取價金並給予被告報酬外,嗣亦未取消上開委託。
⒉證人黃憶婕雖證稱被告嗣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日期,
至倉庫搬走其所有之物品販賣,除未告知伊外,伊知情後亦無法聯絡上被告,所為已與當初授權內容不符。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依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逾黃憶婕概括授權範圍:
⑴證人即在上址倉庫1樓開設中古汽車行,非經其車行無法進
入該址二樓倉庫之丘子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對黃憶婕委託奉明忠去變賣新中北路2樓倉庫的事情大概知道。被告奉明忠曾經和黃憶婕一起到過倉庫1次。後來奉明忠曾經單獨或和朋友一起到倉庫,伊所知道的大概有3次。奉明忠之後第一次來搬的時候,伊有問他來這邊做什麼事,伊問:『你是今天就要搬東西去賣還是怎麼樣?』奉明忠說有跟黃憶婕講好來看這些東西,然後多少錢,就開始搬東西。奉明忠該次來搬的時候,伊有以電話跟黃憶婕確認,黃憶婕說沒問題給他搬,他們會聯絡這樣。伊後來會再跟黃憶婕確認,是因為那是第一次奉明忠自己來,而且伊和奉明忠不熟,奉明忠要搬黃憶婕的東西,伊還是要告訴黃憶婕一下。黃憶婕在電話中有向伊表示同意,第一次的時候就說同意,然後她說以後奉明忠來,東西就給他賣什麼的,給他搬,然後看多少 錢奉明忠 會跟她講。黃憶婕有同意被告上去搬東西,說讓奉明忠拿,反正奉明忠會記下來再跟她對,伊就說好等語(易字卷第40至41頁背面、第43頁正背面、第45頁背面)。原審法官為求證人丘子良對案情證詞之明確,復訊問證人丘子良,再據證人丘子良證述略以:「(法官問:你曾經打過電話通知黃憶婕小姐的那一次,你在電話裡面是怎麼跟黃憶婕小姐說?)被告奉明忠到倉庫搬東西,伊打電話給黃憶婕那一次,伊在電話裡是告訴黃憶婕上次和她一起來的那位朋友要來搬東西。黃憶婕說好,沒關係那就給他搬,她說她會叫他搬什麼東西,把裡面的東西記下來。」「(法官問:你是在奉明忠一到工廠就趕快打電話給黃憶婕,還是事實上他們已經在做搬的動作,你才打電話給黃憶婕小姐,還是都已經搬完之後你才打電話給黃憶婕小姐?)應該是第一次去的時候伊就跟她講。」「(辯護人問:第一次之後,黃小姐有沒有跟你聯繫表示不准再讓被告去搬東西?)並沒有這樣講過。」等語(易字卷第49、50頁)。
⑵依證人邱子良上開所證,被告奉明忠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日
期前往上開倉庫之時,即向證人黃憶婕以電話確認,而證人黃憶婕亦回覆稱「以後奉明忠來,東西就給他賣,給他搬,多少錢奉明忠會跟她講,反正奉明忠會記下來再跟她對」,且證人黃憶婕嗣後亦無再向證人邱子良表示不准被告前來搬貨,此節業經證人黃憶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法官問:黃憶婕,妳有無印象丘先生曾經打過電話告訴妳說奉明忠在你們的工廠要搬零件,通知妳這個消息,然後妳告訴丘子良說要搬就讓他去搬,他之後會再做記錄回報給妳?)對,伊剛剛想起來有這一次」等語(易字卷第45頁背面)予以核實,衡以證人丘子良與證人黃憶婕之丈夫 江衍龍 係同學關係(易字卷第49頁背面),且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奉明忠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所證之證明力甚高,與事實相符,據此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至上址倉庫搬取物品並未逾黃憶婕之同意範圍。
⒊至證人黃憶婕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奉明忠應於各次搬
運、販賣前開倉庫內汽車零件前均事先告知,並填寫搬運物品清單,否則伊豈會允許被告奉明忠先行搬運、販賣後再向其回報云云(易字卷第29頁正背面、第34頁)。惟證人黃憶婕於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辯護人問:妳沒有限定被告要幫妳賣什麼東西?)沒有。」「(辯護人問:妳的意思是整個倉庫的東西她都可以賣嗎?)對。」「(辯護人問:第二次有帶人過去,有沒有賣掉東西?)有。喇叭跟什麼,反正就幾千塊而已。」「(辯護人問:這次之後有沒有跟被告說,不准他再繼續賣這個東西)沒有。」而證人丘子良於原審亦證稱:第一次黃憶婕與奉明忠一起上來的時候,黃憶婕有說之後奉明忠會來清理樓上的東西,拿了什麼東西要寫下來。黃憶婕原本意思是說要伊幫她記或是幫她點,可是伊有跟她說,伊工作沒有辦法隨時都在店裡,而且那些東西伊也不熟,有些是汽車改裝的東西那個伊不熟,你說叫伊點伊根本也沒有辦法點,伊就跟她說你們兩個自己要喬好來就好等語(易字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均徵證人黃憶婕委託被告奉明忠販售倉庫內物品時,原欲請託證人丘子良協助記錄清點,惟遭證人丘子良拒絕,堪認證人黃憶婕不僅知悉證人丘子良無法協助盤點記錄,且始終未要求被告奉明忠須於搬運販賣倉庫內物品時,事先告知及填寫搬運單,僅依憑兩人間之信任關係,任由被告先行取貨販賣,嗣後再行結算報告,自不得以此寬鬆之約束默契,認嗣後被告所為及未盡受任人之忠實報告義務,即反面推認被告所為已逾其授權、同意範圍。因認尚不得以證人黃憶婕上開所證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至被告奉明忠固未將附表二所示物品及販售如附表三所示物
品予綽號「小兆」之項目暨價金,均翔實記載回報證人黃憶婕,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被告奉明忠受託搬運販賣倉庫內之汽車零件後,未將尚未售出物品及販售所得之金錢交付證人黃憶婕之前,仍僅係違反委任契約當事人間之內部交付義務,此民事契約義務之違反,並無法說明被告奉明忠前揭行為係屬逾越授權範圍,自難援此情節反證被告奉明忠在證人黃憶婕授權、同意其得先行搬運販賣倉庫內物品後再回報等節合致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奉明忠搬運、販賣倉庫內物品之行為,
既經證人黃憶婕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日期為概括授權,並未違背證人黃憶婕之意,且其三次至倉庫搬貨均為證人邱子良所明知,亦非趁其不知秘密竊取倉庫內汽車零件,亦未破壞證人黃憶婕管領持有倉庫內物品之權利,自無從逕以竊盜罪相繩。
五、原審詳查後,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無足證明被告奉明忠有何竊盜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仍以證人黃憶婕固授權被告奉明忠得前往上開倉庫搬運汽車零件販售,惟仍要求其須事先告知始能自行搬運,並為證人黃憶婕之利益販售後,將價金交予證人黃憶婕,然被告奉明忠未先告知即擅自取走零件,並將部分堆置在己住處,且將部分價金挪為己用,顯逾越授權範圍,構成竊盜罪云云,顯係執與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復為不同之評價,仍屬無理由,業均敘明如前,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資調查審認,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自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另論告刑法第335條侵占罪部分,按因侵占罪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要與因竊盜而持有之事實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奉明忠未經黃憶婕授權至倉庫拿取汽車零件變賣,係基於竊盜犯意為之」等節,顯然倉庫內物品自始並非在被告奉明忠之持有管領中,起訴具體構成要件事實僅敘及被告奉明忠如何建立自己對該等物品之支配、持有關係,則縱被告奉明忠另有如檢察官所指侵占倉庫內黃憶婕所有之物品等犯罪嫌疑事實,亦非在本件起訴事實範圍內,無從由本院另予審究及諭知變更法條而為審理,附予敘明。
六、被告奉明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表一:
┌──┬────────────────┐│編號│被告奉明忠前往倉庫搬貨之時間│├──┼────────────────┤│一│民國101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二│102年1月初某日(編號三所示之日除│││外)│├──┼────────────────┤│三│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間某│││日止期間中之1日(編號一、二所示│││之日除外)│└──┴────────────────┘附表二:
┌───────────────────┐│警於被告奉明忠住處內扣得之物品│├───────────────────┤│喇叭線1捲、電源線3綑、避震器2組、碟││煞盤3組、變電器10個、擴大機6臺、氮氣││瓶1組、機油蕊5個、喇叭2個、音響主機││2臺、除泡孔1個、轉速表3個、小喇叭2││個、霧燈1組、凸輪軸2支、來另片2組、││空氣濾蕊3個、雨刷噴頭4組、燈泡4組、││高音喇叭1組、水燃劑2瓶、保險絲座10個││、防盜器喇叭1個、電熔2個、汽油調合閥││3個│└───────────────────┘附表三:
┌───────────────────┐│被告奉明忠售予綽號小兆之物品│├───────────────────┤│渦輪2個、水然器省油汽瓶2箱、音響線6綑││、機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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