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家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有期徒刑案件之案號更正為簡字第3448號、其執行完畢之日期更正為104年7月16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游家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家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被告游家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5年2月12日止;嗣因游家凌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另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21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家凌於偵查中之供│否認於105年10月6日採尿│││述│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尿檢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性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二級毒品之事實。│││物尿液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持有之吸食器僅係由玻璃瓶及塑膠瓶組合而成,係自行拼湊之簡便施用器具,該等物品仍可為其他用途,尚難認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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