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宗明因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自當扣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表:受刑人李宗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44次)│(43次)│├─────────┼─────────┼─────────┼─────────┤│犯罪日期│104年10月4日│計44日,自103年3月│計43日,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3年5月7│8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其中5月1日至│日止(檢察官聲請書││││5月3日為休息日)(│附表僅記載103年6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僅│19日)││││記載103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4420號│字第22592、22593、│字第22592、22593、││││24476、31282、3132│24476、31282、3132││││2、104年度偵字第88│2、104年度偵字第88││││8、1216號│8、1216號│├─┬───────┼─────────┼─────────┼─────────┤│最│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05│105年度上訴字第788│105年度上訴字第788││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6日│├─┼───────┼─────────┼─────────┼─────────┤││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05│105年度上訴字第788│105年度上訴字第788││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30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63號(已執畢│字第2314號(編號2│字第2314號(編號2│││)│至4曾定刑3年│至4曾定刑3年│└─────────┴─────────┴─────────┴─────────┘附表:受刑人李宗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15次)│││├─────────┼─────────┼─────────┼─────────┤│犯罪日期│計15次,自10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12月中旬某日止(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2年12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2592、22593、│││││24476、31282、3132│││││2、104年度偵字第88│││││8、121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88││││實││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6日│││├─┼───────┼─────────┼─────────┼─────────┤││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88││││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314號(編號2│││││至4曾定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