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140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丞祐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路○○○號9樓之4),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解散後之公司,依法固應清算。惟於解散後,遲遲不進入清算程序,債權人勢必無法行使權利,此際如不許債權人以該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列為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殊非法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年民事法律座談會第914號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丞祐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解散,且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依前揭說明,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仍應列原法定代理人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若先前已補正者,可免提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蘇豐展┌────────────────────────────────────┐│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41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001│96年6月13日│1,616,800元│568,500元│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14日│└──┴──────┴──────┴─────┴──────┴──────┘